(2016)吉0722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长岭县三县堡乡复胜村全体村民与毕海波、刘志忠、张海春及长岭县三县堡乡复胜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三县堡乡复胜村全体村民,毕海波,刘志中,张海春,长岭县三县堡乡复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2659号原告:长岭县三县堡乡复胜村全体村民。诉讼代表人:唐俊岭,男,1981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诉讼代表人:马春学,男,1955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毕海波,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刘志中,男,1949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毕海波、刘志中委托代理人:王平,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春,男,1956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第三人:长岭县三县堡乡复胜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马志军,系村委会主任。原告长岭县三县堡乡复胜村全体村民与被告王毕海波、刘志忠、张海春、第三人长岭县三县堡乡复胜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长岭县三县堡乡复胜村全体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三被告耕种村集体土地的行为无效,返还村民集体耕地62.9公顷。事实和理由:自2003年始,三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也未支付承包款,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耕种村民集体耕地62.9公顷。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村民集体耕地62.9公顷。本院经审查认为,唐俊岭与马春学以长岭县三县堡乡复胜村全体村民名义作为原告主体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参加人的相关规定,其未提供复胜村年满十八周岁以上村民人数,也未提供这些村民的书面授权委托,故本院无法确认全体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以复胜村全体村民名义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属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岭县三县堡乡复胜村全体村民的起诉。诉讼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福明人民陪审员 孙玉章人民陪审员 王铁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金鸽-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