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执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明某与耿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明某,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81执764号申请执行人明某,女,1972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被执行人耿某某,男,1972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明某与耿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凌海大民初字第013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9月18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家庭生活困难,又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该案件暂未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执76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执行法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祝山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苏克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