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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彩霞与鞠凤坦、河南斯维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霞,鞠凤坦,河南斯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1219号原告:李彩霞,女,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军克,男,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鞠凤坦,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河南斯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煤焦化经济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5688184054B。法定代表人:韩桃云,该公司副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彩霞与被告鞠凤坦、河南斯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斯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克、被告鞠凤坦及河南斯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根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李彩霞诉称:2015年3月份,被告鞠凤坦向原��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2016年7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鞠凤坦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河南斯维公司作为被告鞠凤坦的担保人,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6年7月10日前所欠利息1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3月12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合计96000元,扣除被告已还的利息15000元,下欠81000元,被告欠原告利息合计181000元,本息合计欠58100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81000元(利息2016年7月10日前100000元,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3月12日为181000元),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鞠凤坦及河南斯维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属实,在借款期间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支付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31日利息13.3万元,另外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从2016年2月1日欠息之日起起应按照月息2%计算,鉴于当前的经济形势,企业经营非常困难,暂时不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希望能够与原告和解。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2015年3月份,被告鞠凤坦以企业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能力还款。经双方核算,原告与被告鞠凤坦于2016年7月10日出具了欠条、收款收据各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李彩霞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系付借款”。欠条载明:“今欠李彩霞利息费用壹拾万元整(¥100000),欠息付款时间暂定为6个月,到2017年1月30日。”同时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1、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于2016年7月11日前交付甲方;2、借款利息每月3分,即每月利息为12000元,利息3个月后支付;3、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被告河南斯维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在欠条及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下余欠款经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无果,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81000元(利息2016年7月10日前100000元,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3月12日为181000元),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31日利息133000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利息1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所欠本金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鞠凤坦向原告李彩霞借款400000元,被告河南斯维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款收据为凭且二被告予以认可,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鞠凤坦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息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13300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31日)。因在诉讼中被告未对其支付的超出国家限制利率规定的利息提出抗辩,故对其已经支付的利息本案不再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自2016年2月1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鞠凤坦支付原告的利息15000元,系在2016年2月1日之后支付,故该利息应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斯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凤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彩霞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计息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鞠凤坦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被告河南斯维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0元,由被告鞠凤坦、河南斯维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安静珂审 判 员  苏利军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清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