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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某虚假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6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份,戴某1、陈某3(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并经被告人陈某同意,在陈某3名下温州某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不足偿还全部债权人借款的情况下,为让戴某1多分配执行款,虚增戴某1借给陈某3、陈某父子的借款人民币1975000元,由戴某1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陈某3、陈某的配合下,取得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以此参与分配执行款,使得戴某1多分配到人民币443905.83元。2016年7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区杨府山96号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10月21日,戴某1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43905.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柳某、陈某3、戴某1、陈某4、陈某2、戴某2的证言、民事诉状及追加被告申请书、立案登记表、借条、借款借据及打款凭证、民事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生效法律文书证明、申请执行书、参与分配申请书、参与分配函、瓯海法院领款专用凭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及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案犯戴某1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陈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维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