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邓海敏、曾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邓海敏,曾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83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周立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银汝、卢国桢,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海敏,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曾浩,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诉被告邓海敏、曾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银汝、被告邓海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浩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海敏、曾浩向原告偿还本金301409.42元,利息14036.47元,罚息1996.31元,复利432.48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10月6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6日,实际利息计至本金付清日止;罚息、复利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二条第12款约定计算,从2016年10月6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6日,实际罚息、复利计至本金付清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7日,被告邓海敏填写《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生意红”贷款业务,申请贷款额度为50万元。经原告核准,原告同意贷款给被告邓海敏,贷款额度为50万元,并向被告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贷款额度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一条第7款约定:“……借款人最终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及还款日期取决于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第一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二条第11款约定:“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算,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不变。”第12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五条第30款约定:“以下情形约定为违约事件:……(2)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31款约定:“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3)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邓海敏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贷款68000元;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贷款47000元;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贷款380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贷款18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贷款12000元;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贷款11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贷款12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贷款13000元;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贷款129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贷款13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贷款14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贷款70000元;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贷款20000元。被告邓海敏使用贷款后能按约定还款,但从2016年10月开始逾期还款。至2017年2月6止,被告邓海敏共拖欠贷款本金301409.42元,利息14036.47元,罚息1996.31元,复利432.48元。同时,被告曾浩与被告邓海敏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曾浩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邓海敏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与被告曾浩于2015年7月10日登记离婚,其与被告曾浩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在广发银行的500000元贷款由被告曾浩负担,因此本案的借款应由被告曾浩负责偿还。被告曾浩不作答辩。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广发银行关于邓海敏500000元人民币生意红的批复》、《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被告邓海敏依法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被告曾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被告邓海敏向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递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循环额度贷款,总申请金额为500000元,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被告邓海敏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曾浩在配偶栏处签名确认。该申请表附有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主要约定:借款人按约定的期限向银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计息日自借款发放日开始,即银行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该行开立的放款账户之日开始计息;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为月利率1.95%(即年利率23.4%);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银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具体借款期限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电子凭证所载明的借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授信额度的最长有效期限是60个月,额度项下每笔单笔借款的最长期限是36个月;额度由借款人根据需要使用,在可用额度范围内,由借款人采用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通过电子渠道的方式办理单笔借款。借款人未按条款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其他合同。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经过审批,向被告邓海敏发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同意被告邓海敏办理循环额度借款,授信额度为5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5%。同时,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经过审批,向被告邓海敏发放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同意向被告邓海敏支付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已注明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邓海敏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在贷款循环额度内,被告邓海敏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贷款68000元;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贷款47000元;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贷款380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贷款18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贷款12000元;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贷款11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贷款12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贷款13000元;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贷款129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贷款13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贷款14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贷款70000元;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贷款20000元。被告邓海敏使用贷款后能按约定还款,但从2016年10月起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6止,被告邓海敏共拖欠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借款本金301409.42元,利息14036.47元,罚息1996.31元,复利432.48元。为此,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于2017年3月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确认起诉后,被告邓海敏共还款100000元,截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邓海敏尚拖欠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借款本金223751.84元,利息8971.54元,罚息1342.91元,复利228.2元。再查明,被告曾浩与被告邓海敏于2004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0日登记离婚。被告邓海敏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邓海敏与被告曾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2017年5月10日止,被告邓海敏、曾浩尚拖欠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借款的本金164988.85元,利息6434.48元,罚息1178.42元,复利166.59元。本院认为,本案《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组成了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和被告邓海敏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根据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邓海敏在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依约发放借款后,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邓海敏偿付全部借款本金223751.84元,利息8971.54元,罚息1342.91元,复利228.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海敏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邓海敏与被告曾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海敏、曾浩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与被告邓海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邓海敏、曾浩也没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邓海敏、曾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邓海敏、曾浩共同清偿。故被告曾浩应对被告邓海敏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借款本金164988.85元,利息6434.48元,罚息1178.42元,复利166.59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邓海敏于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2月14日使用的两笔借款并非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曾浩对被告邓海敏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2月14日的两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海敏辩称根据离婚协议书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曾浩承担的辩论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离婚协议书可以约定夫妻债务的承担份额,但该约定仅对婚姻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若该约定事先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则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本案中被告邓海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离婚时该笔债务的分担已经取得债权人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的同意,故邓海敏、曾浩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因此,被告邓海敏上述辩论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海敏作为直接借款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邓海敏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曾浩行使追偿权。被告曾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海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223751.84元,利息8971.54元,罚息1342.91元,复利228.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二、被告曾浩对以上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64988.85元,利息6434.48元,罚息1178.42元,复利166.5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8元,减半收取3034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204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付),由被告邓海敏、曾浩负担4407元,由邓海敏负担797元。被告邓海敏、曾浩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柳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惠雯书 记 员 杜兆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