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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谢少臣、武汉恒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少臣,武汉恒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帮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少臣,男,194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恒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营盘山。法定代表人:肖应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帮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97号龙潭SOMO1栋10层B1015室。法定代表人:吴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念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谢少臣与被上诉人武汉恒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泰公司)、武汉市帮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帮安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5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少臣上诉请求改判恒安泰公司、帮安公司退还谢少臣广告费4000元、两个广告牌的制作费300元,并赔偿装修经营损失2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恒安泰公司、帮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帮安公司赔偿谢少臣损失4300元,因为谢少臣交一年租金8000元,6-12月份半年4000元理应退还给,广告牌制作费300元,也应归还给谢少臣,一审判决把上述两笔费用作为帮安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掩盖了违约的法律责任。二,谢少臣打广告的目的,是通过广告起到宣传招揽生意,接受装修任务从中盈利,由于帮安公司、恒安泰公司违约,造成谢少臣半年没有接受装修任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帮安公司、恒安泰公司承担。谢少臣一审主张20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三、一审判决恒安泰公司与谢少臣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法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不符合事实,广告牌在恒安泰公司接手后,打扫卫生清场甩掉的,应由恒安泰公司和帮安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恒安泰公司、帮安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谢少臣一审请求判令:1、恒安泰公司、帮安公司退还其广告费4000元;2、恒安泰公司、帮安公司赔偿其广告牌制作费300元;3、恒安泰公司、帮安公司赔偿其因未打广告造成的装修经营损失2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谢少臣与帮安公司商定,帮安公司在其进行物业管理的汉北尚都小区的大门及中门位置为谢少臣的“港台装饰”广告牌提供场地摆放,场地租赁时间为一年,自2015月12月1日始至2016年11月30日止,场地租赁费为8000元。谢少臣于同日向帮安公司支付租赁费8000元。2016年5月,帮安公司与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合同到期,帮安公司在将该小区场地租赁合同(包含与谢少臣的场地租赁合同)的情况告知该小区开发商湖北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即退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后恒安泰公司开始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6年6月左右,谢少臣在该小区发现自己的广告牌已经灭失。谢少臣所有的“港台装饰”广告牌制作费为3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帮安公司在其进行物业管理的汉北尚都小区的大门及中门位置为谢少臣的“港台装饰”广告牌提供场地摆放,谢少臣向帮安公��支付租金,与帮安公司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谢少臣依约履行了支付租赁的义务,帮安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为谢少臣的广告牌提供了场地进行摆放。后帮安公司与该小区的物业合同到期,便退出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且将其在租赁合同中的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但未及时通知谢少臣。帮安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对谢少臣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帮安公司应对谢少臣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共计六个月的租金4000元,及广告牌制作费300元承担赔偿责任。谢少臣主张的装修经营损失2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恒安泰公司与谢少臣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法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帮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少臣损失4300元;二、驳回谢少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帮安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谢少臣、恒安泰公司、帮安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少臣与帮安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在租赁期内,由于帮安公司的原因导致谢少臣的广告牌遗失,帮安公司应退还合同未履行期间的广告牌租赁��,并赔偿谢少臣广告牌制作费。一审法院基于帮安公司的违约行为,判决帮安公司将上述两笔费用赔偿给谢少臣,是帮安公司违约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谢少臣认为一审法院将上述两部费用判决为赔偿金额,掩盖了帮安公司违约的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谢少臣主张其还有损失20000元,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谢少臣没有证据证明恒安泰公司在其与帮安公司的租赁合同期内有违约行为,其要求恒安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谢少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 艳 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章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