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7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林与蔡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蔡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267号原告:徐林,男,197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佳,男,199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林诉被告蔡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被告蔡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林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遭殴打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885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3日,在嘉定区外冈镇景苑小区,被告将原告打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蔡佳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造成。即使要承担,也系口角互殴,另原告各项诉请金额均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在本市嘉定区外冈镇外冈景苑小区内,原告与被告因口角发生纠纷,引发打架,造成双方受伤。后,公安部门依法对被告处以行政治安拘留的处罚。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6,885元。2016年12月19日,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左侧第6-9根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XX伤残,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事发前,原告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口角发生纠纷,引发互殴,造成双方受伤,双方对因互殴造成的损害后果均负有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依据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受伤并非被告造成、缺乏关联性的主张,因公安部门出具的材料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均显示其因果关系,故本院难以采信。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分别酌定为900元/月、1,200元/月;3、残疾赔偿金,现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于法无悖,予以支持;7、律师代理费,据司法实践,金额尚属合理,予以照准;8、衣物损失,酌定为200元;9、误工费,被告对标准均无异议,期限已鉴定结论为准,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林医疗费6,885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1,950元等费用的70%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计104,408.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蔡佳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