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执328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李美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李美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1执328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汉族,住所地柳江县,组织机构代码89879316-5。法定代表人:王旭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美琼,女,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柳江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美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22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美琼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李美琼支付借款本金223091.48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李美琼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美琼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美琼名下登记的位于柳州市柳江区柳邕路365号16栋3单元1楼2号房产一套(所有权证号:江房权证柳江县字第××号)。二、被执行人李美琼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美琼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美琼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韦依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覃晓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