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泽勤、郭培华等与李永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泽勤,郭培华,李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038号原告:周泽勤,女,汉族,1961年4月14日出生。原告:郭培华,男,汉族,1953年4月13日出生。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彬,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华,男,汉族,1977年9月6日出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系被告妻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泽勤、郭培华诉被告李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泽勤和郭培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彬、被告李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95496.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李永华驾驶其所有的豫S×××××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固始县倪岗路口时,遇原告郭培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204省道向倪岗路口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导致原告郭培华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周泽勤受伤住院治疗和所骑车辆受损。为此,花去10000余元的治疗费用,目前还在进一步治疗中,除李永华代为支付2000元的抢救治疗费用外,其余费用二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李永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垫付了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永华应当提供本案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保单原件。以核实其投保信息及投保条件。经查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之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非医保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家庭户口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例、费用清单、××例、保险单、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孙永华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下午17时许,李永华驾驶豫S×××××面包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固始县倪岗路口时遇原告郭培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204省道向倪岗路口转弯,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郭培华、车上乘坐人原告周泽勤受伤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7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永华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培华承担次要责任、车上乘坐人周泽勤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华垫付了2000元。事发当日���两原告被送往固始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郭培华头部受伤,多关节周围软组织易损伤,右侧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原告周泽勤头部外伤,头面部皮肤挫伤,胸椎骨折。同年10月4日,两原告出院。因病情未见好转,出院当日,原告周泽勤随即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颈部外伤,面部开放性外伤。10月5日,原告郭培华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经诊断,膝关节韧带损伤。2016年11月5日,两原告出院。2017年5月5日,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固始县公安局洪埠派出所委托对原告郭培华交通事故中损坏的喜兆门三轮电动车进行价格评估为1781元。2017年5月15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受固始县公安局洪埠派出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原告郭培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并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导��右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周泽勤因交通事故致胸6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永华为其所有的豫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从2010年3月份到事故发生前,原告郭培华、周泽勤租住在固始县××街道从事生猪肉零售生意。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华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培华在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周泽勤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该部分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医疗费用属于受害者因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不受受害者本人控制,并且也是受害者必不可少的花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培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957.18元+2846.70元+868.30元=6672.18元。误工费:(39990元/年÷365天)×120天=13147.2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90天=8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周泽勤因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10%×16年=43572.67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原告提供的7张河南省运输客票发票联定额发票,没有乘车区间,无法证实确实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提供了13张固始县零三七六美食城的定额发票、5张北京必胜客比萨饼有限公司信阳东方红餐厅发票,不属于法律规定应赔范围,本院不予认可。车辆损失:1781元。原告周泽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054.82元+6793.79元+1131.90元=11980.51元。误工费:(39990元/年÷365天)×150天=16434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60天=5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郭培华因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10%×20年=54465.8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周泽勤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郭培华精神抚慰金5000元,周泽勤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郭培华的残疾赔偿金43572.67元,原告周泽勤的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原告郭培华的财产损失1781元,原告周泽勤的误工费1961.49元。以上共计121781元。对于超过该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周泽勤的医疗费1980.51元,护理费5565.6元,误工费1447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718.62元×80%=21374.90元。原告郭培华的医疗费6672.18元,误工费13147.2元,护理费8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367.78元×80%=26694.2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郭培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77047.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周泽勤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92802.23元。二、驳回原告郭培华、周泽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已减半),鉴定费【(1850元+1850元+400元)-2000元(被告孙永华已垫付费用)】=2100元,由被告孙永华负担3140元,由原告郭培华、周泽勤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未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祥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