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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白灵与白强吴曼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灵,白强,吴曼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984号原告:白灵,女,汉族,1959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白强,男,汉族,1982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吴曼莉,女,汉族,1983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灵诉被告白强、吴曼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灵,被告白强、吴曼莉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灵,被告吴曼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灵诉称,原告系被告白强母亲,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07年11月14日起二被告陆续因购房、装修、付按揭款等向原告共计借款239038元,被告白强亦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11月15日被告白强经与原告累计计算后,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23903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最后一次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金额减少为132200元。被告白强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曼莉辩称,被告吴曼莉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白强达成的借条系原告与被告白强虚构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吴曼莉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主张的借款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3日吴曼莉向本院起诉请求与白强离婚,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渝0107民初00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吴曼莉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渝0107民初19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二人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龙江路8号5幢1单元1-17-3号房产,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认定欠付吴秀琴3万元、刘世林2万元,白强提出有欠白灵的夫妻共同债务223438元,因白灵已起诉白强、吴曼莉民间借贷,故该判决未作认定及处理。原告为证明本案借款,提供了白强出具的借条两份,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4日,载明“本人因买房子,向妈妈白灵借首款82200元,有钱就还”,另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载明“本人因新房装修无钱,向母亲借款5万元,以后母亲装房每月归还”。上述两份借条均无吴曼莉的签名,吴曼莉申请对2011年7月18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因无法提供鉴定的比对样本,且鉴定费太高为由放弃了鉴定。对于2007年11月14日的借条,被告吴曼莉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2007年11月14日二被告尚未结婚,不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认为2007年11月14日白强向原告借款购买了房屋一套登记在白强名下,后二被告结婚后将该房屋出售并另外赚取了3.5万元购置了属于二被告夫妻共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龙江路8号5幢1单元1-17-3号房产,因此2007年11月14日的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且原告陈述,款项的交付为原告在云南嵩明的建行将基金取出5万元,向邻居XXX借款1万元,手头现金2万多元,合计现金82200元于2007年11月16日交付给被告白强,被告吴曼莉否认原告的陈述。对于2011年7月18日的借条,被告吴曼莉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白强无法形成借条,原告陈述,此5万元系原告姐姐白萍用原告的工行及农行卡取现3.5万元,从2011年9月起连续7个月每月支付给白强5000元,合计3.5万元,间隔3个月后,又支付了白强1.5万元。原告也自认上述借款交付时被告吴曼莉均不在场。被告吴曼莉首先否认原告交付了上述款项,即使交付了款项也不属于借贷,属于赠与。上述事实,有借条、(2016)渝0107民初00107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07民初1982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白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在此前提之下被告吴曼莉是否负有还款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白强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借条意在证明其与白强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但关于借款的交付,原告主张2007年11月14日借条的82200元,在云南嵩明的建行将基金取出5万元,向邻居XXX借款1万元,手头现金2万多元,合计现金82200元于2007年11月16日交付给被告白强;原告主张2011年7月18日借条的5万元,是其姐姐白萍用原告的工商银行与农业银行卡从2011年9月起连续7个月每月支付给被告5000元,合计3.5万元,间隔2-3个月后,又支付给被告1.5万元。2007年11月14日白强出具的借条,此时二被告还尚未结婚,以白强的自认而要求吴曼莉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原告陈述的交付方式与时间,第一,上述两张借条出具时款项都未支付,均为事后支付;第二,取基金、向他人借款、从银行卡取现,上述行为应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被告吴曼莉明确否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基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已经历经两次法院诉讼离婚,且目前已经离婚,二被告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被告白强对讼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的产生二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也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原告仅仅提供借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基于以上原因,原告仍需就其与白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白强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灵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原告白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兴隆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丽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