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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汉超与被告吴世武、陈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汉超,吴世武,陈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1185号原告:周汉超,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芬,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吴世武,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陈丽春,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周汉超与被告吴世武、陈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汉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芬、被告陈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世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汉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12557.34元(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世武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年息2.5%,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年息2分。以上两笔借款在原告向被告吴世武交付现金时,被告吴世武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口头约定期限为1年。两笔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吴世武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在2014年7月份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世武偿还借款。后因被告吴世武承诺与原告自行和解还款,原告遂在9月份撤回起诉,但被告吴世武在原告撤回起诉后至今分文未还。根据《婚姻法》规定,被告吴世武借款时间系与被告陈丽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吴世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陈丽春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这笔借款的事情,直到法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才知道。因吴世武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丽春对证据一,认为借条好像是吴世武所写,但日期我不确定,借钱我也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吴世武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年息2.5%,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年息2分。以上两笔借款在原告向被告吴世武交付现金时,被告吴世武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口头约定期限为1年。两笔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吴世武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在2014年7月份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世武偿还借款。后因被告吴世武承诺与原告自行和解还款,原告遂在9月份撤回起诉,但被告吴世武在原告撤回起诉后至今分文未还。2016年9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世武与被告陈丽春于198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3日在咸安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周汉超与被告吴世武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吴世武应负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责任。关于被告陈丽春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争讼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即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陈丽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两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除外情形,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丽春对吴世武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世武、陈丽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汉超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14188.89元(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从2013年11月28日起暂算至2017年5月28日止),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83元,由被告吴世武、陈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0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定远人民陪审员  胡 刚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清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