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后兴与黎贵淑、刘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后兴,刘光文,黎贵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963号原告:陈后兴,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凡,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文,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黎贵淑,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陈后兴与被告刘光文、黎贵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浪凡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刘光文、黎贵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后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光文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2、判令被告刘光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刘光文承担律师费15000元。4、判令被告黎贵淑对被告刘光文在前述1、2、3项请求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光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65万元给被告刘光文,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被告刘光文到期未归还本金,则被告刘光文必须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且以6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光文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款65万元给被告刘光文,被告刘光文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必须归还,逾期被告刘光文必须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且以6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追收被告刘光文借款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由被告刘光文承担。被告黎贵淑对被告刘光文全面履行本协议的约定的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将6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刘光文,而后被告刘光文向原告出具由被告刘光文亲笔书写的借条。其后被告刘光文通过POS刷卡的方式向原告还款,刷卡4四次共计23万元。被告刘光文、黎贵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光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65万元给被告刘光文,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被告刘光文到期未归还本金,则被告刘光文必须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且以6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该合同签订后由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法律服务所见证并出具见证书。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光文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款65万元给被告刘光文,被告刘光文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必须归还,逾期被告刘光文必须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且以6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追收被告刘光文借款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由被告刘光文承担。被告黎贵淑对被告刘光文全面履行本协议的约定的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将6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刘光文,而后被告刘光文向原告出具由被告刘光文亲笔书写的借条。其后被告刘光文通过POS刷卡的方式向原告还款,刷卡4四次共计23万元。被告还有42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示判如所请。因二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沙坪坝区西永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借款协议、刘光文书写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书、发票、中国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己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光文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及约定逾期还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证明。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光文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该借款。被告刘光文还欠原告借款42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刘光文立即偿还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4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光文承担律师费15000元,属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其金额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主张。而原告要求被告黎贵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请求,本院认为,担保法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于2015年4月30日届满。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其保证期限为法定的六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黎贵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前。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黎贵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黎贵淑免除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连带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陈后兴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并向原告陈后兴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该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刘光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陈后兴支付本案的律师费15000元。驳回原告陈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光文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陈后兴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 勇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