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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华与上海中艺点悠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上海中艺点悠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260号原告:朱华,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艺点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叶,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华与被告上海中艺点悠物流有限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叶、孙佩勋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14,016.5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员工借款。自2014年12月2日起,原告共计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1,903,263元,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款项。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814,016.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对借款的形成过程重新表述为:原告原系上海言凡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出资人。2014年1月,当时的上海中艺瀛嘉物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中艺点悠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郁某某有意将言凡公司股权收购,使言凡公司与被告一起成为上海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国际)的子公司。然后再将中艺国际包装上市,后因故收购未能完成。郁某某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后,原告表示同意,遂与其前妻杨某1一起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被聘为总经理,杨某1被聘为副总经理。2014年1月,被告搬迁至言凡公司办公地点办公。当时因被告缺乏流动资金,故在郁某某的要求下原告将言凡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以现金和支票的方式通过杨某1借给被告用于被告的日常开支。上述情况当时的会计董某某(中艺国际派驻被告的工作人员)、出纳谢某某(2014年4月入职),均是知晓的。且每一笔借入的款项有去向和原始记录,上述情况也经过中艺国际派驻的审计人员戴某某审核、审计过。言凡公司系原告在与前妻杨某1离婚之前设立。原告与杨某1离婚后对上述借款有协议约定:款项归朱华所有。由于上述借入的款项并无明晰的银行往来记录,为了平帐,被告要求出纳谢某某为原告办理的相关银行卡,并进行了过账,以平整项目。中艺国际在准备将被告公司上市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审计结果确认公司账面欠原告181万余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其他应付款明细》,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借款合同,双方实际并未发生借贷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总经理,其妻子杨某1作为被告财务,具有编造收据以及财务报表的条件。原告起诉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都是明确的,且提供了相关转款凭证,金额与转款凭证是一一对应的。但被告通过案外人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陆顺公司)取得相关证据后,可以看出原告的事实和理由明显是虚构的,本案是虚假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上海言凡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原告于2014年1月开始负责被告公司业务,曾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2015年2月19日,原告从被告公司离职。原告前妻杨某1担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并且于2014年4月以前兼任被告公司出纳。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后,被告和言凡公司在一起办公。因原告认为,在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通过其前妻杨某1将言凡公司的自有资金3,118,291.52元借给被告作为日常开支,之后再将言凡公司欠被告的1,304,835元物流费相抵后,形成欠款1,813,456.52元,并最终以《其他应付款明细》明确被告结欠原告1,814,016.52元。因被告迟迟未归还,且被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而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之前的公司名称为上海中艺瀛嘉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2日起变更为上海中艺点悠物流有限公司。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双方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存在争议。原告为证明其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其向被告出借1,814,016.52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案外人陆陆顺公司转账的电子回单,涉及金额1,500,000元,以及案外人陆陆顺公司向被告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外人陆陆顺公司向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用以反驳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中的1,500,000元,实际是被告先转给陆陆顺公司,然后再由陆陆顺公司转给原告,原告再转至被告账户,以此形成了原、被告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嗣后,原告撤回了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另外补充了一组证据:1、经公司会计签名的公司欠杨某1款清单明细;2、U8系统生成的个人往来明细;3、现金收据;4、U8系统生成财务凭证;5、U8系统生成的2014年1月至10月的财务报表;6、离婚及财产分配协议;7、言凡公司的证明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形成过程,主张的借款均是原告前妻杨某1在公司任职期间对被告公司的垫付款。而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当时是方便双方记账和为了原告主张权利方便,才形成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些证据都是原告实际控制被告公司时单方面制作的;对证据6中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分配协议不予认可,且从该证据也无法看出1,814,016.52元的归属;对证据7不予认可,原告系言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此,原告进一步向本院提交补充证据:与被告实际控制人郁某某的电话录音、上海新世洋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洋公司)财务总监杨某2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的审计报告、曾担任被告会计的董某某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事实的存在,其借款金额与原告的诉请金额一致。被告对电话录音和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原始凭证是原告已经撤回作为证据的银行转账凭证,而郁某某也是基于审计报告和银行转账凭证才做出了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81万余元的意思表示。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上海锦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航会计师事务所)调取了显示被告2014年10月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该份审计报告中未显示原告或杨某1对被告有借款,相反显示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其他应收款中列有杨某1结欠被告1,632,626.05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被告向杨某1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及关于杨某1个人账户的移交清单。被告认为杨某1将个人银行账户移交给被告,是授权公司使用,那么资金往来转账都是公司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于审理中,向本院申请证人董某某、杨某1、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董某某曾担任被告会计,其当庭表述:杨某1在2014年4月之前担任公司出纳,公司有现金供平时周转使用,现金是出纳管理,其根据出纳的凭证进行做账。关于现金收据,看到现金则会在现金收据上签字。其还表述,公司有两套账目体系,审计时依据的是对外的财务体系,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会在审计报告中体现。正是基于这种情况,根据中艺国际领导的要求将原告的情况予以体现,从而形成了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言凡公司和被告并无业务关系,原告、杨某1到被告公司后,言凡公司的相应业务并入被告公司,对外以言凡公司收款,再给被告公司,成本即运费是由被告支出的。言凡公司所有人员费用由被告承担。证人杨某1曾担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在出纳谢某某2014年4月任职之前兼任被告公司出纳。杨某1当庭表述:当时因被告缺乏资金,原告要求其将言凡公司自有资金借给被告公司,因所有资金都是通过其转给被告的,所以基于此将相关资金记载在她名下。另外,言凡公司的业务由被告做,发票由言凡公司开具,言凡公司收款后交到被告公司后和将言凡公司借给被告的款项进行抵消,抵消后形成借款1,814,016.52元。庭审后,言凡公司另一名股东沈妹娣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确认原告通过其女儿杨某1将属于言凡公司的自有资金借给被告使用,该些款项性质为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债权,其本人不对上述款项主张任何权利。证人王某某系新世洋公司员工,曾担任中艺国际的副总经理,中艺国际曾经是被告的股东。王某某当庭表述:其从2014年1月1日开始参加被告的业务总结会,当时被告公司的财务董某某曾告诉过他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主要争议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在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情况下,要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首先是看原告有无向被告提供资金,其次应是如果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资金,则资金性质是否为借款。原告认为通过其前妻将言凡公司自有资金总计3,118,291.52元(已扣除被告归还的)通过现金或者支票的方式借给被告,为被告垫付日常开支。之后将言凡公司欠被告的1,304,835元与借款相抵后形成了欠款金额1,813,456.52元(实际原告主张的为1,814,016.52元)。原告并未直接举证证明3,118,291.52元的资金来源,而仅是通过被告公司的账册及现金收据来证明其主张。但事实上,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借款组成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均为原告实际控制被告公司时单方面制作的。本院认为,在被告否认该些财务账册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其借款资金的来源。在原告曾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其前妻担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的情况下,原告仅凭被告公司的财务账册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更何况,原告认为借给被告的款项中,主要是由现金和言凡公司的支票组成。对于现金来说,原告之前妻杨某1曾在2014年4月之前担任被告公司出纳,而现金均由出纳经手,而所有借款均又经过杨某1之手,且记在杨某1名下,那么是否能区分清楚这些现金呢?是否存在重复记账的可能?并且被告公司曾经又为杨某1开具过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用以被告公司日常经营开支。在锦航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报告中也可显示杨某1对被告公司负债1,632,626.05元。那么通过杨某1借给被告公司的这些款项,是否可能存在各种混同,在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具体资金来源的情况下,本院对此存疑。而关于言凡公司的转账或者支票,因原告及证人董某某、杨某1均表示,被告公司和言凡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被告公司曾和言凡一起办公,言凡公司业务并入被告公司,业务由被告公司来做,款项由言凡公司收取后再转给被告。那么,言凡公司通过转账或者给被告的支票的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言凡公司收取的业务款?更何况,按照原告及证人的表述,言凡公司的员工的费用也由被告支出。则言凡公司和被告公司之间究竟处于何种关系,言凡公司转给被告的款项能简单以借款而论否?本院对此认为,不应当简单的将言凡给被告的款项性质认定为借款。进一步而言,不论是杨某1通过现金方式将言凡公司的资金转入被告公司账户的钱款,亦或是言凡公司转入被告公司的钱款,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本院认为,均不能以简单的借款定性。如果确实存在原告及证人所述的言凡公司和被告公司的此种合作模式,则言凡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通过双方结算以来厘清更为妥当。至于原告所提供的郁某某和原告间的通话记录、杨某2的电子邮件等,被告对此的解释为不论郁某某还是被告做出被告结欠原告1,814,016.52元的意思表示,均是建立在原告已经撤回的证据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基础上,鉴于原告无法自证其主张,且原告所述情况均发生在原告实际掌控被告公司的期间,被告的该解释也较为合理,可予采信。至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仅是听会计董某某说,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证言也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14,016.5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华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6,126元,由原告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学杰人民陪审员  高 贤人民陪审员  朱华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慧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