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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上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毛立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毛立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2095号原告:上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上饶公积金中心),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行政新区广平街*号。负责人:乐正林,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康,系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立飞,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上饶公积金中心与被告毛立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公积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立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我中心与被告签订的《上饶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抵押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尚欠我中心的借款本金142,328.33元及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5,822.86元、罚息252.7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因购房向我中心申请200,000元公积金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上饶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每月应还本息为1,466.38元,如被告逾期还款超过6期,则我中心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剩余未还借款本息,并行使担保权利人权利。借款后,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逾期还款已超过6期,逾期还款本金12,180.25元,利息5,822.86元,罚息252.73元,现总共尚欠我中心借款本金142,328.33元。被告毛立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因购房向原告申请200,000元公积金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上饶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每月应还原告本息1,466.38元,如被告逾期还款超过6期,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并行使担保权利人的权利。借款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逾期还款已超过6期,逾期还款本金已达12,180.25元,利息5,822.86元、罚息252.73元,现尚欠原告所有借款本金142,328.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饶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也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饶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抵押借款合同》,一次性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42,328.3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毛立飞签订的《上饶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抵押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毛立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142,328.33元,并按《上饶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毛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舒立审 判 员  刘雪青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