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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5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翟小玲与薛春营、陈富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小玲,薛春营,陈富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5814号原告翟小玲,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张领军,系原告亲戚。被告薛春营,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文昌路179号市。被告陈富丽,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系薛春营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传斌,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翟小玲与被告薛春营、陈富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公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小玲及其委托代理��张领军、被告薛春营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小玲诉称:其与被告薛春营系生意上的合作关系,被告薛春营经常在其石材店定作购买石材,从2014年8月14至2016年4月25日,共产生材料款、加工费21456元。被告薛春营总以没有现金为由未予,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要求二被告支付21456元。被告薛春营、陈富丽辩称:欠原告加工款属实,双方没有在一起算过账,印象中总共欠原告大概有七、八千元。2016年9月原告丈夫还扣其轿车一辆,当时约定算账后多退少补。后来听说原告与其丈夫解除了婚姻关系。如果能将车辆返还给其,同意算账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记录的帐册6张,记录了被告薛春营在其处加工石材的记录;2、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薛春营电话录音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薛春营在其石材店加工石材共计欠款20701元。经庭审质证,薛春营对证据1认为是原告自己记录的,其印象中记得坡头工程大概欠原告5、6千元、原告说7千多元,还有之前没有结过账的2千多元,总共也不超过1万元,这个账本是原告记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认为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当时其在电话里是带有情绪说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一家石材店,被告薛春营从事工程建设。2014年8月至2016年期间双方多次发生石材加工业务,双方交易习惯,一般是原告按照被告薛春营(电话)通知或者口头协商,确定被告所需石材的规格、数量及价格,由原告加工,加工完毕后,有时由原告送货,有时由被告薛春营本人或薛春营派人提货。原告专设薛春营业务往来账册,双方往来期间,对于原告记录的账册,被告也没有逐笔签字确认。原告对已付的款项,由原告勾销。审理中,经逐笔核实计算,目前仍有20701元未勾销,原告提出未付,要求被告给付。对上述逐笔业务,原告大多能说出被告用于何处,部分认为是被告薛春营或者薛春营派人提货,用于何工地以及何处,其不清楚。对原告计算的未付款项,被告薛春营表示其大概还有7千多元未付,双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滞留被告轿车一辆,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石材店,被告薛春营从事工程建设,在原告经营的石材店加工石材,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在经济交往中,应做到账目往来清楚,双方之��长期进行石材加工,交易金额大小不一,次数繁多,双方之间形成了相互信任的交易习惯,双方均应自觉按照其间的习惯履行义务。加工石材,是按照原告的特殊规格要求加工,有特定的用途,否则,原告不可能进行对石材进行加工。因此,原告账册上加工石材的记录应当是真实的,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的,本院对原告记录的专设薛春营账册采信认定。被告在结账时应当逐笔核对予以勾销,现账册上仍有20701元,原告未予勾销,被告也未勾销,说明被告没有结账。被告薛春营应当承担结清欠款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其结清了所欠原告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薛春营尚欠原告20701元未付。被告陈富丽与薛春营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薛春营在经济活动中所欠,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陈富丽与薛春营共��偿还,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薛春营之间的车辆返还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春营、陈富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小玲2070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奇人民陪审员  闫志红人��陪审员赵耕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成婉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