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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长英诉王光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英,何云芝,罗钊,向群,王光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178号原告陈长英,女,1950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被告何云芝,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住永顺县。被告罗钊,男,1973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被告向群,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被告王光友(系向群丈夫),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原告陈长英诉被告何云芝、罗钊、向群、王光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英、被告罗钊、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云芝、王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借款3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2日,被告何云芝因买车由向群牵引,用向群丈夫王光友工资本抵押,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总是以无力偿还借款为由,至今未还。于2015年初说离婚了,何云芝人间消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何云芝、王光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向群辩称,被告向群、王光友给被告何云芝担保是何云芝来找被告的,说用被告王光友工资本抵押一个月,然后就退给被告王光友、向群,说的是三分息。一个月后被告向群把被告王光友工资本就取回来了。在何云芝跑路后,原告才给被告向群打电话,说何云芝借的3万没有还。被告罗钊辩称,被告罗钊对借钱的事不知情。谁担保的被告罗钊也不知道。被告罗钊和何云芝是在2015年1月离婚的。原告是在被告何云芝跑路之后才和向群来找被告罗钊,说何云芝借了原告3万元。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何云芝借的这些钱是单方面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应当由其自行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来源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2011年8月12日,被告何云芝因买车,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用被告向群丈夫王光友的工资本作抵押。被告王光友的工资本给原告一个多月后被告向群就将工资本取回。被告给原告利息付至2015年4月。原告将款借给被告何云芝后,被告何云芝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何云芝、罗钊于2015年1月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云芝向原告陈长英借款3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云芝支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钊并未举证证明何云芝所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借款系两被告何云芝、罗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罗钊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何云芝所借债务应由被告何云芝、罗钊共同偿还。借条上书写的“借王光友工资本底押”几个字系何云芝书写,且被告向群及王光友夫妇均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陈长英与被告王光友、向群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故原告陈长英要求被告王光友、向群支付借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标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以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已还至2015年4月底,故被告何云芝、罗钊应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云芝、罗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陈长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云芝、罗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琴人民陪审员  彭英贵人民陪审员  谭忠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