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辉与于增爽、王大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于增爽,王大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3民初2864号原告:王辉,男,195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于增爽,女,30岁,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王大伟,男,31岁,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王辉与被告于增爽、王大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增爽、王大伟赔偿王辉医疗费5157.00元、护理费2605.68元、误工费2060.52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皮夹克损坏费用500.00元,合计12,723.2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于增爽、王大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于增爽、王大伟系夫妻关系,王辉与于增爽、王大伟系屯邻关系。2016年4月25日,王辉与于增爽、王大伟因土地边界发生口角,于增爽将王辉妻子按倒在地,骑在王辉妻子身上殴打王辉妻子,王辉上前拉架,于增爽、王大伟不容分说将王辉打倒在地致使王辉受伤并昏迷,并将王辉的皮夹克毁坏,后王辉妻子报警。王辉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发生费用12,723.20元,诊断为鼓膜穿孔。因此事,派出所对于增爽作出治安处罚,经济赔偿部分调解未果。于增爽、王大伟的行为导致王辉身体受伤,给王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于增爽、王大伟理应对王辉因此事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王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王辉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于增爽、王大伟未与王辉发生纠纷,于增爽、王大伟与王辉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返还王辉。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王辉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