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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申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王志付与呼图壁县芳草湖顺达砖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志付,呼图壁县芳草湖顺达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吾疆维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1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志付,曾用名王治付,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图壁县芳草湖顺达砖厂,住所地:呼图壁县芳草湖四场。经营者:金健,砖厂负责人。再审申请人王志付因与被申请人呼图壁县芳草湖顺达砖厂(以下简称顺达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6民终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志付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顺达砖厂无主体资格;再审申请人已将砖款付清,一、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和认定证据方面有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顺达砖厂的诉讼请求,由顺达砖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王志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顺达砖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金健,顺达砖厂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根据顺达砖厂提供的由王志付签名的账单,及王志付向顺达砖厂支付小砖款的事实,认定王志付存在欠顺达砖厂大砖款的事实清楚。因王志付主张大砖款已付清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王志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志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鸿   莉代理审判员 江       帆代理审判员 米合巴努尔·阿不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