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淑蓉与熊俊、熊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蓉,熊俊,熊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604号原告:刘淑蓉,女,194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熊俊,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熊英,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刘淑蓉与被告熊俊、熊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淑蓉、被告熊俊、熊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00元,医疗费用平均分担,住院期间由二被告轮流护理。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熊俊、熊英分别是母子、母女关系。原告现年老多病,需长期吃药,自己又无经济来源,生活不能自理,另有两个儿子均系聋哑人,生活都要靠他人照顾,所以近二十多年来一直由被告熊英承担原告的医药费。被告熊俊成家后一直未给原告生活费、医药费。现被告熊英还要抚养其小儿子,一人已无法承担整个家庭,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熊俊辩称,赡养老人是应该的,两个聋哑兄弟也在自己挣钱,原告的赡养应由兄妹四人共同承担。被告熊俊在外从事建筑劳��,现在年龄大了,每月也只能拿3000多元,自己还有房贷要还,因此被告熊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零用,医疗费用由兄妹四人平均分担。被告熊英辩称,两个聋哑兄弟自己生活都不能自理,不应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的赡养应由二被告轮流进行,原告在二被告处各生活一至二个月,期间的生活、医药费由二被告各自承担,住院费用平均分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淑蓉与丈夫结婚后,先后生育了被告熊俊、熊玲、被告熊英、熊伟、熊丽兄妹五人,丈夫及其女熊丽均已去世,次子熊玲、三子熊伟均系聋哑人,至今未成家,被告熊俊、熊英分别系原告的长子和长女。被告熊俊成家后一直在外独自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收入。被告熊英在熊丽去世后与丈夫搬回家中与原告及熊玲、熊伟��同居住生活,现主要在家务农、照顾孩子。次子熊玲长期跟随被告熊英丈夫在外务工,三子熊伟一直在家务农。现原告刘淑蓉年老,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多种老年疾病,自己没有经济来源,遂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熊英明确表示放弃对熊玲、熊伟主张权利。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老,无经济来源,且患有多种老年疾病,其诉请二被告负担生活费和医疗费的请求并无不当。熊玲、熊伟虽系聋哑人,但仍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依法亦应承担一定的赡养义务。原告自愿放弃主张熊玲、熊伟承担赡养义务,系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熊俊、熊英的赡养责任仍应扣减熊玲、熊伟应承担的赡养义务,因熊玲、熊伟系聋哑人,扣减额度本院酌定为20%。被告熊俊、熊英应承担的赡养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地经济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及二被告的收入情况,酌定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0元,原告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由二被告各承担40%,住院期间的护理二被告共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俊、熊英自2017年6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刘淑蓉生活费300.00元,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熊俊、熊英各承担40%,住院期间的护理被告熊俊、熊英共同负担;二、驳回原告刘淑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熊俊、熊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长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其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