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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闫一”,公民身份号码×××,群众,住河北省承德市。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承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郭艳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20时10分许,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果家沟部队大院东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在道路右侧步行的行人郭艳红、张舒涵、薛某某(推着婴儿车)相撞,造成郭艳红、张舒涵、薛某某受伤,婴儿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mg/100ml。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20时10分许,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果家沟部队大院东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在道路右侧步行的行人郭艳红、张舒涵、薛某某(推着婴儿车)相撞,造成郭艳红、张舒涵、薛某某受伤,婴儿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国某甲、国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邓立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