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9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暂住本市。辩护人钟海,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请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钟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窃取信用卡信息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至5月4日在本市新天地附近通过刷卡器盗刷他人银行卡的方式,先后窃取曾某、陶某某等人共计27条银行卡信息资料。经银联卡反欺诈服务中心鉴定,其中有7条银行卡信息资料足以制作伪卡。2、盗用身份证件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至5月5日先后在本市万航渡路XXX号的上海南丰旅馆、本市延长中路XXX号的上海源基酒店有限公司及本市北京西路XXX号的上海航栖酒店有限公司,共计6次盗用杨华宁的身份证登记住宿。此外,被告人杨某某还于2016年5月10日盗用杨华宁的身份证购买1张上海虹桥至广州南站的车票。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杨某某的部分供述笔录,同案关系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曾某、陶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董某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消费签单》,证人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酒店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电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调取的《火车票》、《便条》、《旅馆住宿登记记录》及拍摄的照片,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银联卡反欺诈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多次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应当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定罪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盗用身份证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否认实施了窃取信用卡信息犯罪,表示其系接受他人委托而准备将上述银行卡信息采集器从上海带回广州,而该些设备在交付给其时即已有上述指控的窃取信息。其辩护人提出两点主要辩护意见: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无异议,但认为应系犯罪未遂;第二,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无异议,但认为仅6次盗用杨华宁的身份证登记住宿行为构成犯罪,而盗用杨华宁的身份证购买火车票的行为不构成该罪。经审理查明:1、窃取信用卡信息2016年4月29日至5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新天地附近以通过银行卡信息采集器(俗称“测录器”)非法盗刷他人银行卡的方式,先后窃取被害人曾某、陶某某等人的27条银行卡信息资料。案发后,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银联卡反欺诈服务中心鉴定及本院审核,其中有7条银行卡信息资料足以制作伪卡。2、盗用身份证件2016年3月24日至5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在本市万航渡路XXX号上海南丰旅馆、本市延长中路XXX号上海源基酒店有限公司及本市北京西路XXX号上海航栖酒店有限公司,共计6次盗用杨华宁的身份证登记住宿。此外,被告人杨某某还于2016年5月10日盗用杨华宁的身份证购买1张上海虹桥至广州南站的火车票。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用身份证件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供称其于2016年网上结识了一提供银行卡信息采集器的人,该人提供给其5台银行卡信息采集器(须付每台押金人民币1,500元)并告知其可以购买、使用假身份证、健康证至上海各餐厅应聘做服务员,然后利用服务员身份趁机窃取就餐客户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并将上述资料出售给该人,之后,其即到了上海并于同年5月10日在本市西康路XXX号汉庭酒店8410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了上述5台银行卡信息采集器及多张假身份证、健康证等物品。其供称来上海期间还未经他人许可擅自非法使用了杨华宁的身份证用于旅店住宿及购买高铁票等。此外,2015年时其还曾盗用过吕立彬的身份证在上海中山公园龙之梦的“70后”餐厅应聘过服务员,上述杨华宁及吕立彬的身份证均系其网上购买的假身份证。此外,其还承认在其身上缴获的纸片上所记载的27条银行卡信息均是其亲笔所写,其中的日期、字母、数字分别代表银行卡信息的获取时间、银行名称及银行卡密码等。2、同案关系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供称其于2016年4月在广州的酒吧娱乐时结识了同乡“小强”,该人即教唆其到上海应聘做餐厅服务员,利用为顾客结账的机会使用其提供的银行卡信息采集器窃取就餐顾客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然后将上述窃取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提供给“小强”,由“小强”制作伪卡使用,其提供一条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小强”承诺支付给其人民币70-100元的报酬。此外,“小强”还为其报销了应聘服务员需用到的假身份证、假健康证的制作费用以及提供了来上海期间的住宿、花销等费用。其从5月2日左右至上海后,即按照“小强”要求至各大餐厅应聘做服务员,其中,在淮海中路XXX号“星怡会”餐厅工作期间,其就窃取了多名顾客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均出售给了“小强”。其还供称此次入住的本市西康路XXX号汉庭酒店8410房就是由“小强”用别人的名义登记和结账的。3、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本市中山公园龙之梦商场“70后”餐厅的经理助理,负责该餐厅的员工招聘、人事管理等事宜。2015年11月18日,其曾面试并聘用了1名使用“吕立彬”身份证的20多岁的小伙子。当月24日晚上7时30分左右,有店内就餐顾客向他反映,该吕利用为该顾客POS机刷卡结账的机会,秘密使用自带的银行卡信息采集器,意图窃取该顾客的信用卡信息和密码,被该顾客识破后,即行逃离该店,连数日来的工资都未要。之后,该证人赵某辨认出化名“吕立彬”窃取该顾客信用卡信息的人即是被告人杨某某。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供的《电话记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证人刘某表示2015年11月24日晚上,其和朋友在本市中山公园龙之梦商场“70后”餐厅内就餐,当结帐时,有一个瘦瘦的、大约20多岁的年轻服务员手持1台移动POS机过来给她的信用卡刷卡结账,其突然发现该POS机下面还垫着1个黑色的小机器,其马上意识到这是专门用于窃取银行卡信息的测录器,其即要求该服务员把黑色的小机器给她看,结果该服务员马上逃离了该店,其即将上述情况向该餐厅经理赵某进行了反映。5、证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消费签单》,证实其系本市中山公园龙之梦商场“弄堂里”饭店的经理,其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杨某某)曾于2015年9月化名“吕立彬”应聘至该店内做服务员,后借助帮顾客刷卡买单之机,窃取顾客的信用卡信息。同时其提供了由杨某某接待并被盗刷信息的3张信用卡的《消费签单》,上面均有“彬”字,系杨某某当时化名“吕立彬”的亲笔签字。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本市万航渡路XXX号上海南丰旅馆(又名曼之唯主题酒店)的经理,其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曾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30日和2016年5月5日共4次以杨华宁的身份证件入住该酒店。7、证人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酒店监控录像,证实其系本市西康路XXX号汉庭酒店值班经理,被告人杨某某和同案关系人陈某某于2016年5月2日共同入住该酒店8410房间,均使用化名入住,其中,系由被告人杨某某提供化名的身份证件办理入住并支付了相应房费。8、被害人曾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4月30日在本市新天地的1家西餐厅内曾持自己的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刷卡消费。其表示从没有主动泄露过该卡的信息及密码。9、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5月4日在本市新天地1家酒店就餐时曾持自己的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刷卡消费。其表示从没有主动泄露过该卡的信息及密码。10、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缴获的由被告人杨某某亲笔书写的《便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将所窃取的27条他人银行卡卡号、密码及开户行名称等信息资料手写于该便签纸上。1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缴获的《火车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盗用杨华宁的身份证购买了1张上海虹桥站至广州南站的火车票。1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旅馆住宿登记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6次盗用杨华宁的身份证在上海开房住宿的情况。1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拍摄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依法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的事实。1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15、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处缴获的4台银行卡信息采集器中共提取了41条银行卡磁条信息。16、银联卡反欺诈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处缴获的银行卡信息采集器中提取的41条银行卡磁条信息中共有19条系完整的银行卡磁条信息。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当庭质证,能互相印证并无矛盾,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观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及法律适用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是否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及是否应认定为既遂经查,首先,根据被告人杨某某所作的供述笔录,自认其来上海目的是欲应聘做餐厅服务员并利用该身份趁机窃取顾客银行卡信息与密码;其次,同案关系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酒店监控录像,证实陈某某受“小强”(按酒店监控显示应为杨某某)指派,采用应聘做服务员的方式,利用为顾客结账的机会趁机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第三,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供的《电话记录》、证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消费签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曾多次假借“吕立彬”的身份证应聘做各大餐厅服务员并利用该身份盗用顾客银行卡信息资料;第四,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拍摄的照片,证实从杨某某处查获了多台银行卡信息采集器、假身份证、健康证;最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缴获的《便条》、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银联卡反欺诈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由被告人杨某某亲笔书写的所窃取的银行卡信息资料中共有7条与从其处缴获的多台测录器中所导出的银行卡信息资料完全相符且足以制作伪卡使用。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曾有利用餐厅服务员身份,使用银行卡信息采集器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的经历,此次又利用相同手法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资料及密码。另一方面,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辩称其系接受他人委托而准备将上述银行卡信息采集器从上海带回广州,而该些设备在交付给其时即已有上述指控的窃取信息的辩解不仅系其个人单方供述,并无其它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其之前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所做的部分有罪供述(即供称其来上海目的是欲应聘做餐厅服务员并利用该身份趁机窃取顾客银行卡信息与密码,其通过支付他人押金方式携带多台银行卡信息采集器到上海欲作案)前后矛盾;此外,作为一名受托者,其辩称另有委托者,却无法详细说明该委托人的具体、详细情况,如名字、身份、年龄、联系方式等,显然不符合常理,亦与其它在案客观证据形成明显矛盾,故无法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人杨某某上述行为已经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且为既遂,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杨某某非法使用杨华宁身份证购买火车票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使用杨华宁身份证购买火车票的行为应系冒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而非盗用行为,因而不构成本罪。对此,本院认为,盗用身份证件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对盗用行为的理解应为未经所有者许可而使用的行为,即被盗用的身份证件无论是盗窃而来还是捡拾而来,也无论真假与否,只要未经所有者许可而使用,即成立刑法所规定的盗用行为,按照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其系从网上购买了杨华宁的假身份证,然后未经他人许可即予以非法使用,可见,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法条所规定的盗用行为。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又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多次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盗用身份证件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对盗用身份证件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依法对此部分犯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身份信息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琦人民陪审员 陈再跃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