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申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玉珍与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撤销劳动教养决定该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1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玉珍,女,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张玉珍因诉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齐齐哈尔市劳教委)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立行终字第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玉珍申请再审称,其在劳动教养释放后多次向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法院均未予立案。2015年立案登记制实施,一、二审裁定均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不予立案。但超过起诉期限是法院剥夺诉权造成的。二审裁定认定齐齐哈尔市劳教委因劳动教养制度被废止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错误。齐齐哈尔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未遵守法定程序,张玉珍被劳动教养一年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法律是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形提起行政诉讼时间条件即起诉期限作出的规定。本案中,齐齐哈尔市劳教委作出的齐劳字[2004]第258号劳动教养决定已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的六十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或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从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起诉期限为三个月。张玉珍在再审申请书中自认劳动教养决定书在其被送进劳教所、办完交接手续后收到的,从张玉珍自认的2004年9月起算,至2015年9月7日张玉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张玉珍还主张其在劳动教养释放后多次向有关人民法院起诉,上述法院均未予立案,但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曾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一、二审裁定对张玉珍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综上,张玉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玉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畅春松审判员 李秀华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