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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郭志荣与贺二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荣,贺二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777号原告:郭志荣,住呼和特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二在,住呼和浩特市和林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赵石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雪峰,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志荣与被告贺二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荣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0466.62元;2.保留后续治疗头部和眼睛的诉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贺二在驾驶小客车与步行的原告郭志荣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二在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被告阳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贺二在辩称:对事故发生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门诊的费用。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对事故予以认可,被告贺二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医疗费中有很多为康复费用,我公司认可治疗费且按国家医保标准审核赔付,其票据中有病历复印费7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外购药品及器具无医嘱,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扣发工资的证明,误工天数只认可住院的天数,住院以外的误工费无证据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护工聘用合同及发票关联性不认可,我公司认可113元乘以60天。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未满60周岁,无相关部门提供丧失劳动证明或残疾证明,不符合赔付标准,不予认可。关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与原告方所保留的诉权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交通费保险公司赔付日期在住院期间的费用,其他时间的费用不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财产损失不认可。快递费、公告送达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8时45分许,贺二在驾驶XXX号小客车沿海拉尔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丽苑小区南门前人行横道时,与行人郭志荣徒步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郭志荣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针对事故作出呼公交认字[2016]第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二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志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志荣被送往医院救治,共计住院36天。郭志荣自付医疗费60137.62元,购买辅助器具及用品另外花费381元。贺二在垫付医疗费6809.03元。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郭志荣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郭志荣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XXXX号小客车于事故发生时已在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贺二在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公司投保,应由阳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或者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贺二在承担。关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实际产生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该费用的发生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护理费,确定为12082.5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收入损失情况,故比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因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600元。关于财产损失,无相关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快递费及公告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137.6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82.56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1元、误工费13612.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00元、病历复印费72元。针对上述费用,被告阳光公司应承担163601.98元,被告贺二在应承担2872元。被告阳光公司另应返还被告贺二在垫付的医疗费6809.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志荣163601.98元;二、被告贺二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志荣2872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贺二在6809.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郭志荣负担152元,被告贺二在负担1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