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潘靓荣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靓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靓荣,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遥县,身份证号码:,汉族,本科文化,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分行阳曲支行职员,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址太原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靓荣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卓华、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靓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靓荣于2013年6月15日在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额度为200000元的”商旅白金”信用卡和卡号为×××、额度为400000元的”乐惠金”信用卡,两张卡分别于2013年8月4日、2013年7月16日激活,被告人潘靓荣将两张信用卡借给朋友樊某(另案处理)使用,后该两张信用卡一直由樊某实际持有并使用。”商旅白金”信用卡自2015年3月22日开始逾期,”乐惠金”信用卡自2015年3月21日开始逾期。期间,发卡银行多次对被告人潘靓荣进行催收,但被告人潘靓荣均未还款。截止2016年7月5日,”商旅白金”信用卡内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8398.96元,”乐惠金”信用卡内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99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靓荣归还二张信用卡内全部欠款。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潘靓荣至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庭前供述、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靓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靓荣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靓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靓荣于2013年6月15日在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额度为200000元的”商旅白金”信用卡和卡号为×××、额度为400000元的”乐惠金”信用卡,两张卡分别于2013年8月4日、2013年7月16日激活,被告人潘靓荣将两张信用卡借给朋友樊某(另案处理)使用,后该两张信用卡一直由樊某实际持有并使用。”商旅白金”信用卡自2015年3月22日开始逾期,”乐惠金”信用卡自2015年3月21日开始逾期。期间,发卡银行多次对被告人潘靓荣进行催收,但被告人潘靓荣均未还款。截止2016年7月5日,”商旅白金”信用卡内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8398.96元,”乐惠金”信用卡内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99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靓荣归还二张信用卡内全部欠款。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潘靓荣至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靓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委托书及报案人工作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信用卡逾期户催告通知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交易明细、律师函、信用卡申请资料、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同步录音录像、医院诊断证明书、银行还款单据、账户结清说明、逾期催收光盘目录、证人樊某的证言、催收光盘、信用卡逾期户催告通知书服务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靓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潘靓荣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潘靓荣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潘靓荣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靓荣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效民人民陪审员 高红赞人民陪审员 任思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焦胤钦速 录 员 刘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