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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德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钟,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莱西市。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刘德钟驾驶鲁B×××××号轻型专业车在莱西市龙水街道某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倒车中,因未查明车后情况,与被害人姜某发生碰撞,致姜某受伤,经治疗后于2015年10月18日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德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破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德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6时20分,被告人刘德钟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轻型专项作业车在莱西市龙水街道某村李忠明家前东西路由西向东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未察明车后情况,与进入车后的被害人姜某发生碰撞,致姜某受伤。被告人刘德钟于案发后拨打110、12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德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姜某伤后入住莱西市人民医院,经治疗好转出院后于2015年10月18日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姜某符合交通事故严重外伤,经医院治疗好转,身体长期制动,饮食受限,病情迁延,最终致水、电解质平衡失调;严重营养不良,低蛋白血症;褥疮感染,败血症不能除外;营养不良、心肌病、左心衰、肺水肿死亡。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80%。再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被告人刘德钟驾驶车辆投保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按判决赔偿被害人姜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18415.85元。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刘德钟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及破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德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德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德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责令刘德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希春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人民陪审员  孙XX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昕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