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张辉利与杨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利,杨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30号原告:张辉利,男,汉族,1981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杨旭峰,男,汉族,1986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昆明市官渡区,原告张辉利诉被告杨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旭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利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于2015年1月14日归还,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4万元。现还款期限早过,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2、被告支付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1.92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4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旭峰无答辩。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4日,原告张辉利与被告杨旭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为60日,于2015年1月14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杨旭峰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该利率未超过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杨旭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辉利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笔借款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元,由被告杨旭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杜小伦人民陪审员 徐 浩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