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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4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敦良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周中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敦良,周中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266号原告:王敦良。法定代理人:周福娣(系原告王敦良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中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岳,男,公司员工。原告王敦良与被告周中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敦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律师、被告周中伟、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35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7,207元、残疾赔偿金69,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980元、鉴定费4,550元及律师费8,000元,责任比例按8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17时5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新成路迎园路路口,被告周中伟驾驶赣A5xx**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敦良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认定,周中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周中伟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意见同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一致,其余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不认可。原告过度治疗,应扣除过高的住院费用及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计算15日;护理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计算15日;原告已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酌定200元;衣物损失酌定200元;车辆损失未定损不予理赔;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于被告周中伟、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王敦良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原告王敦良受伤后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合计住院21日,花费医疗费35,351.70元;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患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其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50元;3.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人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收入减少6,939元;4.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费,花费3,000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中伟为原告垫付10,000元。审理中,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以原告王敦良颅脑无损伤不构成伤残为由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查,原告住院诊断为脑震荡,后于上海市嘉定区精神卫生中心印象诊断为脑震荡后神经症。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中伟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敦良负次要责任,周中伟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由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费用由周中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中伟垫付的款项,本院在其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折抵,多余部分由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直接给付周中伟。至于原告主张的项目和金额,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69,230.40元及鉴定费4,5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金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医疗费35,351.7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9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500元及律师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敦良91,769.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该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直接汇至原告王敦良名下银行账户,开户名:王敦良,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嘉定仓场路支行,账号:xxxxxxxx);二、被告周中伟应赔偿原告王敦良律师费3,000元,该款与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相折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给付被告周中伟7,000元(该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直接汇至被告周中伟名下银行账户,开户名:周中伟,开户行:农业银行新成支行,账号:xxxxxx);三、原告王敦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35,35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939元、残疾赔偿金69,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500元及鉴定费4,55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80%计24,617.36元,再扣除上述第二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敦良余款17,617.36元(该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直接汇至原告王敦良名下银行账户,开户名:王敦良,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嘉定仓场路支行,账号:xx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9元,减半收取计1,329.50元,由原告王敦良负担86元,被告周中伟负担1,243.50元。被告周中伟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