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4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北京市西城区。辩护人邓璐,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棕色“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通州区京津公路梁各庄路口时,追撞前方等待信号灯通行的李权东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后部;后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场等候,被到场处警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郭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18.4mg/100ml。同时认为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获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邓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事故相对方谅解,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邓璐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