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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登进、王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登进,王俊华,董永喜,周秀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835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人民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登进,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俊华,女,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登进之妻。被告:董永喜,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秀温,女,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与被告李登进、王俊华、董永喜、周秀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强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登进、王俊华、董永喜、周秀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强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登进、王俊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被告董永喜、周秀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1日李登进、王俊华夫妻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李登进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其提供4万元贷款,月利率11.275‰,逾期利率日万分之5.261667,用途借新还旧,期限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董永喜、周秀温对上述借款提供两年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当日将贷款付至李登进账户。嗣后,几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担保责任,自借款日起分文未还。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借款人李登进进行催收,于2016年5月29日向担保人董永喜进行催收。但均催要无果成讼。被告李登进、王俊华、董永喜、周秀温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相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户籍证明和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证。另查明,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仅对担保人董永喜进行催收,未对周秀温催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案涉借款发生在李登进、王俊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俊华以财产共有人身份申请贷款,案涉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董永喜、周秀温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未履行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且在借款逾期后,原告向担保人董永喜进行催收,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应予支持。被告周秀温的为案涉借款提供二年期担保,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对其进行催收,故周秀温的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登进、王俊华、董永喜、周秀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登进、王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董永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永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登进、王俊华追偿;四、驳回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秀温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登进、王俊华、董永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桂士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