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6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潘光辉马林等与云南欣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祥,罗艺,马林,王磊,潘光辉,刘金还,揭朝民,雷明山,徐刚,云南欣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欣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625号原告:刘吉祥,男,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罗艺,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马林,男,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王磊,男,198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潘光辉,男,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原告:刘金还,男,195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揭朝民,男,195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雷明山,男,197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徐刚,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上述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琴,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龙,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云南欣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工业园区晋城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046854XC。法定代表人:刘冠麟,职务不详。被告:云南欣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溉大道18号山顶道国宾城11幢2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54808953R。负责人:陈瑞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安,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吉祥、罗艺、马林、王磊、潘光辉、刘金还、揭朝民、雷明山、徐刚与被告云南欣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欣城公司”)、云南欣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欣城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祥、潘光辉及九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付晓琴,被告云南欣城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欣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祥、罗艺、马林、王磊、潘光辉、刘金还、揭朝民、雷明山、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欣城公司重庆分公司是被告云南欣城公司下设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云南欣城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接了位于渝北区的龙兴定向销售房、圣名世贸城等多个工程项目的屋面防水工程,被告云南欣城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接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刘吉祥为班组长的班组施工(罗艺、马林、王磊、潘光辉、刘金还、揭朝民、雷明山、徐刚为刘吉祥班组成员)。从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原告等人为被告云南欣城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做工,经结算,截至2016年8月1日,被告云南欣城公司重庆分公司共欠原告等人所有项目的劳务费126000元,被告云南欣城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承诺在2016年9月30日前将126000元付清,但到期被告只支付了26000元,尚欠100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付款,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云南欣城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中除了刘吉祥外,其他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不是被告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相对方;2、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所施工的范围都处于正在维修,或者是得到发包方需要维修的通知,正因如此,所以被告没有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待维修费用确定后,将保留追究原告的权利;3、原告所结算的劳务工程款,涉及的是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金科天城项目、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邮电大学的劳务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渝北区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由法院依法审查;4、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损失无法律依据,因双方未约定。被告云南欣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云南欣城公司重庆分公司(甲方)与刘吉祥班组(乙方,乙方人员名单见附件)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与乙方班组达成如下协议,承包方式为单个项目合作,人工工资平分制,由班组长领头,对所承包范围内所有施工部位参照公司定价,按人员数量平分所得劳务费用,严谨一切抽取中间差价及再行发包行为,施工范围为重庆邮电大学教职工经济适用房项目防水分包合同所有施工部位;2、甲乙双方根据图纸、现场难易情况进行单项部分进行定价,该发包价包含工具费、交通费、电话费及其他现场因施工产生的一切费用,工作满一年的工人可报销往返车费,每个组全年无安全事故奖金2000元,全年无质量事故奖金2000元;3、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公司工程管理部现场负责人的要求按时完成施工,特殊情况下相互沟通;4、乙方对甲方现场的材料需妥善保管、合理运用,因乙方疏忽或故意导致材料浪费、破坏或偷盗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5、甲乙双方按班组约定的施工单价统一进行班组年终结算,甲方按乙方所完成之实际进度每周支付乙方每名工人借款400元,劳务工资结算及发放日为阴历年年底;附件为班组花名册。2016年4月20日,云南欣城公司重庆分公司(甲方)与刘吉祥班组(乙方,乙方人员名单见附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金科·西永一期防水工程项目防水分包合同内所有施工部位的劳务交由乙方承包。该协议的其他内容与双方2016年4月9日合作协议的内容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刘吉祥及其班组成员向云南欣城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了劳务。另,刘吉祥班组为云南欣城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接的位于渝北区龙兴、泰山7号、银翔城幼儿园的防水工程提供了劳务。刘吉祥班组2016年在云南欣城公司重庆分公司施工的所有项目劳务结算金额为113000元。2016年8月1日,云南欣城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刘吉祥班组就刘吉祥班组在2015年未结算劳务部分及2016年的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向刘吉祥、罗艺、马林、王磊、潘光辉、刘金还、揭朝民、雷明山、徐刚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云南欣城公司重庆分公司欠刘吉祥本人和班组成员(罗艺、马林、王磊、潘光辉、刘金还、揭朝民、雷明山、徐刚)所有项目的劳务费126000元,此款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此款支付后,云南欣城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刘吉祥班组的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双方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备注:126000元包含2015年漏项部分余款13000元和2016年所有项目剩余劳务费113000元。之后,云南欣城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刘吉祥班组26000元,尚欠100000元。上述事实,有模板劳务合同、劳务结算单、遗留模板处理专题会议、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本案2016年4月9日、2016年4月20日合作协议的乙方均为刘吉祥班组,上述合同中还附有班组人员名单,刘吉祥班组成员包括刘吉祥、罗艺、马林、王磊、潘光辉、刘金还、揭朝民、雷明山、徐刚等九人,故,虽然上述合同上只有刘吉祥的个人签名,但刘吉祥实际是代表整个班组成员与云南欣城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另外,云南欣城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出具欠条的对象是刘吉祥、罗艺、马林、王磊、潘光辉、刘金还、揭朝民、雷明山、徐刚等九人,而不是刘吉祥一人,刘吉祥本人也予以认可,因此,罗艺、马林、王磊、潘光辉、刘金还、揭朝民、雷明山、徐刚系适格原告,九原告有权依据上述欠条向被告云南欣城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云南欣城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的罗艺、马林、王磊、潘光辉、刘金还、揭朝民、雷明山、徐刚等八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云南欣城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九原告签订的部分合同工程所在地未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但根据双方的结算清单,九原告承接的防水工程还包括渝北区龙兴、泰山7号、银翔城幼儿园等地的工程,上述工程所在地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且上述劳务工程款包含在本案欠条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云南欣城公司重庆分公司将其承接的防水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九原告,双方之间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九原告均系自然人,无承建劳务工程的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本案被告云南欣城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九原告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被告云南欣城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九原告已办理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被告云南欣城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工程交付、结算及出具欠条时,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故被告云南欣城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按欠条载明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现被告云南欣城公司重庆分公司已支付26000元,尚欠100000元,被告云南欣城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故应承担支付九原告劳务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损失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100000元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之日止。对被告云南欣城公司的责任认定,因云南欣城公司重庆分公司系被告云南欣城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承担不能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云南欣城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欣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吉祥、罗艺、马林、王磊、潘光辉、刘金还、揭朝民、雷明山、徐刚劳务工程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100000元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二、被告云南欣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欣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刘吉祥、罗艺、马林、王磊、潘光辉、刘金还、揭朝民、雷明山、徐刚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吉祥、罗艺、马林、王磊、潘光辉、刘金还、揭朝民、雷明山、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云南欣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欣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姚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