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保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经煤炭运销分公司,保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仁礼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泽领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太重集团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335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经煤炭运销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供应公司路3号。负责人:温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号新保利大厦26层2628号。法定代表人:黄戈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仁礼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301号4210室。法定代表人:许梦云,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上海泽领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559号Q-100室。法定代表人:钱艺,财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太重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306、307、308、309室。法定代表人:荆冰彬,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煤电公司)、上诉人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经煤炭运销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煤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矿业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仁礼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根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仁礼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泽领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泽领公司)、原审第三人太重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重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山煤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强,上诉人西山煤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被上诉人保利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王晓东,原审第三人上海泽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原审第三人太重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海仁礼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山煤电公司、西山煤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保利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保利矿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案由、查明事实及对案件的定性错误。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应综合五方当事人签订的相互关联的五份合同整体判定,一审法院只认定西山煤运公司与保利矿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而不认定其他四份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是错误的。1、综合判定五份合同的内容,本案完全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和交易习惯。(1)五份合同于2014年3月20日同日签订,系闭合循环形式交易,合同标的为同宗动力煤炭,且规格、质量、数量完全相同;(2)闭合循环贸易的最初出卖人和最终买受人为同一人,即上海仁礼公司;(3)上海仁礼公司将同宗货物低价卖给太重贸易公司,再通过循环闭合链条从上海泽领公司高价买入,明显不符合商业惯例;(4)根据保利矿业公司与上海泽领公司签订的合同,保利矿业公司仅获取固定收益回报,不承担任何风险,上海泽领公司须无条件向保利矿业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保利矿业公司保障其出借资金安全的合同目的明确无疑。2、五份合同的实际履行只有资金流转,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货物无仓储、无运输、无质量检验、无数量验收的事实,且在作为最初出卖人和最终收货人的上海仁礼公司明确陈述其没有向太重贸易公司真实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未认定各方间均无真实货物交易的关键事实,明显系认定事实不完整。(1)保利矿业公司开出39280000元承兑汇票,通过西山煤运公司、太重贸易公司扣除形式贸易差价后,将出借款项发放至上海仁礼公司,上海仁礼公司收到的款项为38984000元;(2)上海仁礼公司通过上海泽领公司向保利矿业公司支付的9569000元,系上海仁礼公司通过上海泽领公司返还保利矿业公司的部分借款,上海仁礼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3)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秦皇岛港务局仓库储存货物的关键证据,但却未据此认定自始无货,各方当事人均未真实交货的重要事实。3、上海仁礼公司自认融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认定。上海仁礼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代理人沈孝忠明确自认其与保利矿业公司以买卖合同之名,行融资之实,买卖合同项下根本不存在货物。4、上海泽领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不能证明其签订的合同为相对独立的买卖合同。例如,证据显示2014年5月12日货物已至秦皇岛港区,上海泽领公司催促上海仁礼公司提货付款,这与2014年9月上海仁礼公司仍向西山煤运公司发催货函的事实相矛盾。5、证人马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明确证实在签约前,五方当事人均明知该贸易为过账贸易,没有真实货物交付。马某的证言与五份合同所反映的借贷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无仓储事实及上海仁礼公司自认的借贷事实是一致的,但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其关联性,明显不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案件性质判断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法不具备解除条件。三、一审法院判决保利矿业公司承担还款及赔偿损失责任错误。本案应当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定性处理,保利矿业公司不具备依据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以借贷关系为由向实际借款方上海仁礼公司主张权利,由上海仁礼公司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保利矿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西山煤电公司、西山煤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五方当事人并不存在互相串通的情形,各方均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仁礼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上海泽领公司述称,上海泽领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前根本不知道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上海泽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货物买卖合同,其他环节的合同上海泽领公司并不知情。太重贸易公司述称,同意西山煤电公司、西山煤运公司的上诉意见。太重贸易公司与上海仁礼公司、西山煤运公司三方之间进行的交易是没有实际货物流转的交易。本案五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个“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贸易链,实质上是为了保证保利矿业公司出借给上海仁礼公司的资金的安全。太重贸易公司和西山煤运公司作为上海仁礼公司的担保人,在上海仁礼公司不能将资金归还给保利矿业公司时,保利矿业公司就向西山煤运公司追讨。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保利矿业公司与西山煤运公司只是“走单、走票、不走货”,保利矿业公司以西山煤运公司无法提供货物为由主张返还货款,没有尊重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保利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保利矿业公司与西山煤运公司签署的《煤炭供需合同》;2、西山煤电公司、西山煤运公司向保利矿业公司返还货款39280000元;3、西山煤电公司、西山煤运公司赔偿保利矿业公司因开具承兑汇票所支付的手续费19640元(计算标准为汇票金额的千分之0.5)、承兑业务敞口风险管理费211239.11元(计算标准为汇票金额的80%*2%*121天/360天)以及自汇票到期日(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全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暂计至2014年12月18日为146天,共计人民币9427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山煤电公司、西山煤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西山煤运公司与保利矿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SDJ-BLKY201403的《煤炭供需合同》,双方约定:保利矿业公司向西山煤运公司采购动力煤(混煤)8万吨+/-5%,交货地点在秦皇岛港务局仓库,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之前,交货方式为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具货权转移证明;煤炭数量、质量的确定以CCIC检验报告为结算依据;收到基低位发热量≥5500大卡/公斤,秦皇岛港口仓库交货价491元/吨(含税);在本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买受人向出卖人开立四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货款总额为39280000元;如出卖人未于2014年5月10日之前向买受人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交货,出卖人必须向买受人按结算结果退款,如未按本条款执行,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出卖人承担;本合同项下买受人支付给出卖人的款项只能用于本合同,于任何其他合同、业务、纠纷等独立无关;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有效期内,买受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本合同自动失效;出卖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买受人有权拒收货物,相关损失由出售人自行承担,若因出卖人延时供货而影响买受人生产经营的,出卖人除应向买受人按照货物总金额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由此给买受人造成的全部经济责任。2014年3月26日,保利矿业公司向西山煤运公司开具3928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3月28日,西山煤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保利矿业公司支付货款39280000元。因该笔合同业务,保利矿业公司向中信银行支付承兑汇票手续费19640元及承兑业务敞口风险管理费211239.11元。截至起诉,西山煤运公司尚未完成交货义务。一审法院另查,上海仁礼公司原名称为上海根申物资有限公司。西山煤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是西山煤电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保利矿业公司与西山煤运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是买卖还是企业间借贷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为维护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商事行为一般应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即对商事行为人的行为意思应以其行为外观为准。只有当交易行为明显有悖于交易常理,以致于使人有理由怀疑当事人的意思与行为不一致,存在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法律限制之嫌时,则应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探究。就本案而言,首先,从合同文本意思和形式外观上看,保利矿业公司与西山煤运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约定由保利矿业公司向西山煤运公司采购动力煤,西山煤运公司对《煤炭供需合同》的签订及合同所载内容并不否认,对买卖合同形式外观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次,关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保利矿业公司主张其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进行转售贸易,上海泽领公司、太重贸易公司均否认各方存在事先串通的情形,认为其参与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西山煤运公司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保利矿业公司、西山煤运公司、太重贸易公司、上海泽领公司与上海仁礼公司存在以企业间借贷为目的的共同意思联络,亦没有证据证明保利矿业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进行企业借贷、保利矿业公司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行为明知故意。甚至西山煤运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在合同签订之时其并不知道是以形式上的买卖合同掩盖真实的企业借贷行为,而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完成单位考核任务和增加产值的目的签订该合同,该陈述已经表明西山煤运公司作为其主张的闭合贸易的一方,事先并不存在以买卖合同形式进行企业借贷的意思联络和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为,保利矿业公司与西山煤运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关于买卖煤炭的真实意思表示,西山煤运公司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系保利矿业公司、西山煤运公司、太重贸易公司、上海泽领公司与上海仁礼公司闭合循环贸易中的一环,参与贸易的五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由此认为本案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保利矿业公司是否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和要求退款、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西山煤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且在一审庭审中西山煤运公司坚持抗辩称双方系“无货”贸易,各方当事人也未提交秦皇岛港务局仓库存在货物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西山煤运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示拒绝履行交货义务,构成法定解除的条件,一审法院对保利矿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保利矿业公司与西山煤运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中约定,如出卖人未于2014年5月10日之前向买受人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交货,出卖人必须向买受人按结算结果退款。故保利矿业公司要求西山煤运公司返还货款39280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西山煤运公司认为实际用款人上海仁礼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款项应从总金额中扣除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从查证事实显示,五方主体不存在互相串通的情形,各方均是按照各自签署的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上海仁礼公司支付的款项没有跨越其与上海泽领公司签订的合同而直接支付给保利矿业公司,上海泽领公司向保利矿业公司支付款项亦基于双方签署的合同,故本案作为买卖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不宜将其他合同项下的履行情况在本案一并处理,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一审法院认为,保利矿业公司要求西山煤运公司承担其因开具承兑汇票所支付的手续费19640元、风险管理费211239.11元和资金占用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亦予支持。因西山煤运公司是西山煤电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西山煤运公司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后,并不免除总公司的责任,西山煤电公司仍要承担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保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经煤炭运销分公司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签署的《煤炭供需合同》;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经煤炭运销分公司向保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三千九百二十八万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经煤炭运销分公司赔偿保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汇票手续费一万九千六百四十元、汇票承兑业务敞口风险管理费二十一万一千二百三十九元一角一分及资金占用损失(以三千九百二十八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汇票到期日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保利矿业公司与西山煤运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的性质。保利矿业公司主张该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而西山煤电公司和西山煤运公司主张该合同系保利矿业公司与西山煤运公司、上海仁礼公司、上海泽领公司、太重贸易公司五方当事人闭合循环形式交易中的一环,属于以买卖之名行融资之实,本案应当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定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涉及循环买卖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主张买卖合同有效,而另一方抗辩双方或各方系以融资为目的签订买卖合同,否认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如其无法举证或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事由,则其主张不能采信,应当根据现有已确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确定合同性质。具体到本案,保利矿业公司与西山煤运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的名称系买卖合同,且从该合同内容来看,西山煤运公司向保利矿业公司供应煤炭,保利矿业公司向西山煤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的交易形式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西山煤电公司和西山煤运公司否认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保利矿业公司、上海泽领公司均明确否认其系以融资为目的而签订买卖合同,太重贸易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也主张其与上海仁礼公司和西山煤运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西山煤电公司和西山煤运公司在一审书面答辩状中亦明确表示其在合同签订之时并不知道是以形式上的买卖合同掩盖真实的企业借贷行为。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西山煤电公司、西山煤运公司也述称其在与保利矿业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时并不清楚有借贷关系存在。故此,不能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均明知是以融资为目的。西山煤电公司、西山煤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事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西山煤电公司、西山煤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海仁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西山煤电公司、西山煤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68元,由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经煤炭运销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岩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颖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