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民初6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贵海、江腾辉等与方财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贵海,江腾辉,饶长才,XX然,史天雨,潘声兵,江风华,江桂明,刘国民,方财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7民初677号之一原告:江贵海,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年县,原告:江腾辉,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年县,原告:饶长才,男,195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年县,原告:XX然,男,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年县,原告:史天雨,男,198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潘声兵,男,1973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年县,原告:江风华,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年县,原告:江桂明,男,1957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年县,原告:刘国民,男,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被告:方财元,男,197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潘阳县,原告江贵海、江腾辉、饶长才、XX然、史天雨、潘声兵、江风华、江桂明、刘国民诉被告方财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史天雨、潘声兵于2017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贵海、江腾辉、饶长才、XX然、史天雨、潘声兵、江风华、江桂明、刘国民撤诉。案件受理费1217元,减半收取计608元,由原告江贵海、江腾辉、饶长才、XX然、史天雨、潘声兵、江风华、江桂明、刘国民负担。审 判 长 XX旺人民陪审员 章少兰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小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