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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江与贵州省兴黔交汽车运输(集团)遵义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江,贵州省兴黔交汽车运输(集团)遵义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740号原告:曾江,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兴黔交汽车运输(集团)遵义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遵湄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2201662XG。法定代表人:丁铁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全贵,该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8201。主要负责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江与被告贵州省兴黔交汽车运输(集团)遵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黔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锴、被告兴黔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全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404.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1日1时25分许,张全科驾驶贵C×××××号大型卧铺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上海—昆明高速公路湖南段1284KM+10M路段处时,因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致使自车冲出道路右侧护栏后侧翻,造成贵C×××××大型卧铺客车乘客原告等51人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全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51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残疾。原告就其损失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起诉的金额过高,不应适用浙江省的赔偿标准。同意就兴黔交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兴黔交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驾驶员张全科系我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1时25分许,张全科驾驶贵C×××××号大型卧铺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上海—昆明高速公路湖南段1284KM+10M路段处时,因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致使自车冲出道路右侧护栏后侧翻,造成贵C×××××大型卧铺客车乘客原告等51人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全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51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出院诊断:1、右侧额部裂伤术后;2、右锁骨骨折;3、右侧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肺TB?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肺TB诊治;2、逐步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1、3、6个月),三个月后伤残鉴定。被告兴黔交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44717.50元,并支付原告生活费6000元。2017年2月22日,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曾江于2016年9月11日所受损伤致右侧第2-5、9肋骨骨折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评定标准;2、曾江2016年9月11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3、曾江需后续治疗费约陆千元(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之父曾宪会(生于1942年10月17日)与其母邹书维(已故)共生育三名子女。贵C×××××号大型卧铺客车系被告兴黔交公司所有,驾驶人张全科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车辆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贵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6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浙江省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经查为4723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了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天河派出所制作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两份,第一份中原告居住情况显示为:“来本地的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居住事由”为“务工”,“工作处所”为“温州沃鼎卫浴有限公司”,“居住地址”为“建工路2号”,“登记日期2015年4月22日”,“注销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第二份中原告居住情况显示为:“来本地的日期”也为“2015年4月22日”,“居住事由”为“务工”,“工作处所”为“杨国富水暖加工厂”,“居住地址”为“兴丰巷1弄7号”,“登记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注销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对于两次登记之间有间隔的问题,原告解释的原因是其更换了不同的工作单位,且具体登记的时间受当地公安机关实际调查的时间所影响。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浙江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不能将其认定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兴黔交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全科因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兴黔交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上一年度各项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4717.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同时采纳鉴定意见,计算为35528元/年÷365天×60天=5840.22元;三、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虽然能够反映其工作性质和行业,但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被告认可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结合鉴定意见,误工费计算为35528元/年÷365天×120天=11680.4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80元/天×33天=2640元;五、结合鉴定意见,营养费支持30元/天×60天=1800元;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现代社会人们由于生活和工作的需要,活动的范围更为宽广,一个人即使长期居住在一个地方,也不可能一年365天都不离开,经常居住地所谓“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非不间断地居住,不应机械理解。只要赔偿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离开住所地后将某地作为其工作或生活的地方,在其到达此地后居住满一年或在受伤前的最后一年内大部分时间都居住于此,就应将该地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流动人口登记表》两份,显示其到浙江温州务工居住的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公安机关两次居住登记时间段之间仅间隔了二十多天,而登记内容的变动原因也仅仅是因为工作处所和具体住址的变化。该两份《流动人口登记表》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浙江省,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47237元/年×20年×10%=9447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七、考虑损害后果,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鉴定费1800元系查明损失所必然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九、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2017年3月7日和3月12日往返遵义和德江的客运车票,综合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司法鉴定的地点和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十、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时,关于原告之父年满74周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914.20元×6年×10%÷3=3382.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76335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因其中包含兴黔交公司垫付的费用,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76335元-44717.50元-6000元=125617.50元,另支付兴黔交公司保险金50717.50元。为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江各项损失共计125617.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贵州省兴黔交汽车运输(集团)遵义有限公司保险金50717.50元;三、驳回原告曾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省兴黔交汽车运输(集团)遵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嵩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尉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