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程宗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程宗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1民初2155号原告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法定代表人雷强。被告程宗义,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与被告程宗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聚兴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程宗义在本院(2016)川0181执1174号案件的执行案款207908.72元予以冻结。原告聚兴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三台车辆(车牌号:川xxxx**、川xxxx**、川xxxx**)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聚兴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程宗义在本院(2016)川0181执1174号案件的执行案款207908.72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二、对原告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三台车辆(车牌号:川xxxx**、川xxxx**、川xxxx**)予以查封,共计查封限额207908.72元;查封期限为二年。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可以使用,但不得为转让、抵押、赠与等权利处分行为。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未申请延长期限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唐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博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