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3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信县支行与任某、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信县支行,任某,李某,崇某,王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3民初2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信县支行。地址:崇信县环城西路四号。负责人:卫某,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某,1966年6月6日出生,崇信县青年路支行营业室主任,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某1,1970年3月13日出生,崇信县青年路支行风险部客户经理,特别代理。被告:任某,住崇信县。(未到庭)被告:李某,住崇信县。被告:崇某,住崇信县。(未到庭)被告:王某2,住崇信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信县支行与被告任某、李某、崇某、王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信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王某1及被告李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任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457.27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30日),2017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要求被告在最后清偿债务时一并清偿完毕;2、由被告李某、崇某、王某2承担连带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被告任某与被告李某、崇某、王某2三个担保人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整,用于生产经营。经审批于2013年10月15日发放,期限三年,按季结息,分期还款,借款期间2016年6月20日前的利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能正常清息,贷款于2016年10月15日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清偿所欠利息和本金,我行信贷管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上门和电话催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均已签收,但无还款意向。被告李某辩称,任某是其婆婆,借款属实,其和王某2担保也是事实,王某2是她叫来担保的,其希望以后执行不要追究王某2的连带责任,其愿意替王某2承担连带责任,对请求、事实无抗辩。被告王某2辩称,当时担保贷款签字时以为是李某丈夫吴志远贷款,后来贷款到期银行催收时才知道是给任某(吴志远母亲)担保贷款。任某是借款人,应由她来偿还,她承担的责任应该多,另外一个担保人李某同意承担他的担保责任,他的担保责任应该由李某承担,诉讼费用应该由任某承担,钱借出来他们一分都没有用,诉讼费不应由他们承担。被告任某、崇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信县支行提交的13份证据,被告李某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2对他的未婚证明提出异议,该证明不是他去民政局开具的;对担保协议上盖的自己私章提出异议,字是他本人签的,但私章自己没有提供,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证据瑕疵不足以影响证据效力和事实认定,所有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王某2无证据提交。被告任某、崇某未到庭,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任某以养牛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信县支行贷款200000元,李某、崇某、王某2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约定贷款期限36个月(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合同期内年利率9.2250%,逾期年利率13.8375%(利率跟随国家政策随时调整)。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2年。2013年10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信县支行通过转账向借款人任某发放贷款200000元。合同期间2016年6月20日前能正常清息,之后不能主动还本付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信县支行于2016年10月7日向借款人任某发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2016年10月21日分别向担保人崇某、王某2发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7年4月8日又分别向担保人李某、王某2发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仍然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457.27元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任某、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到庭二被告承认贷款担保事实,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剩余利息,保证人负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保证人要为其他共同保证人承担责任只能看实际行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信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8457.27元(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合计218457.27元;二、被告李某、崇某、王某2承担还款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信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6.86元,减半收取2288.43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鱼新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亚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