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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文仕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文仕友,泸州平川物流有限公司,杨雪波,蒋志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3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24号6层1号。负责人:王玉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璘,男,汉族,1979年10月3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合江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仕友,女,汉族,1957年4月14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平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毗卢镇。法定代表人:毛世楷,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雪波,男,汉族,1974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志全,男,汉族,1971年3月6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再审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文仕友、泸州平川物流有限公司、杨雪波、蒋志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泸民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并非我公司承保车辆。一、二审法院以车架号为(LSCAC13T77E079810)、发动机号(756U230817)未查到对应登记车辆为由,推定本案肇事车辆是再审申请人承保车辆,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车辆未依法登记不代表该车辆不存在,社会上常见的套牌车就是此种情况。因此,本案肇事车辆非再审申请人承保车辆,本次事故损失不应由再审申请人赔付。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处理本次事故的交通警察部门勘验和鉴定机构鉴定,均认定肇事车辆就是机动车行使证载明的车辆,交通警察部门和鉴定机构并没有发现和认定肇事车辆发动机机身上的发动机号以及车辆大梁上的车辆识别代号与机动车行使证上载明的发动机号及车辆识别代号不符。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照彬审判员  向森辉审判员  许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新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