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翟纪军、曾家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纪军,曾家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1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纪军,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旭之,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家强,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伟,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纪军因与被上诉人曾家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6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纪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曾家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雇佣关系,没有直接、有力的确凿证据。曾家强受伤的地点是在王全春经营的石埠工业园昌邑市现代纺织有限公司的厂房内。一审判决只是认定翟纪军租赁了昌邑市现代纺织有限公司的部分厂房,即使有厂房租赁关系,也不能直接证明翟纪军与曾家强有雇佣关系,且一审判决认定的翟纪军与昌邑市现代纺织有限公司的部分厂房的租赁关系,也是间接证据。事实是,翟纪军经营的纺纱厂需要原料,王全春在他自己的厂房内(原现代纺织有限公司住址)购置安装了加工纺纱原料的设备,为翟纪军加工生产棉纱原料,曾家强是在王全春开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的厂房内受到的伤害。曾家强受伤时,翟纪军与妻子在场,出���人道立场及以后可以向王全春结算费用的考虑,翟纪军为曾家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曾家强已经自认住院期间翟纪军为其垫付药费及生活费共计20000余元,而一审判决却仅仅认定了15106.96元。曾家强对翟纪军的上诉主张及请求不予认可,并对一审判决持有如下异议:责任比例显失公平;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应予支持。曾家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翟纪军赔偿其各项损失90619.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4年始,翟纪军租赁王泉春的昌邑市现代纺织有限公司厂房经营开花机。2014年10月9日,翟纪军雇佣曾家强从事弹棉花工作。2014年11月16日,曾家强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因违反操作规程,在机械正常运转的情况下伸手掏取堵塞物,导致其右手被弹棉机挤压受伤,2-5指(食指、中指、环指、小指)缺损伤。曾家强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九天,诊断为:右手2-5指缺损伤。经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曾家强的伤残程度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的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90日;伤后1人护理9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为30-60日,营养费的具体数由人民法院予以确定。曾家强的损失有:医疗费15106.96元(已由翟纪军支付)、残疾赔偿金51720元、误工费5345.1元、护理费5345.1元、鉴定费1330元、鉴定检查费135元,以上共计78982.16元。曾家强除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每月5500元计算外,还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曾家强提供的证据,法院调查笔录和民���判决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曾家强、翟纪军之间的雇佣关系。曾家强受雇于翟纪军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翟纪军作为曾家强的雇主,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最大的保护义务;同时,翟纪军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曾家强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以承担60%为宜。曾家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应当知道机械在未停止运转的情况下作业存在安全隐患,而其缺乏自我安全保护意识,未尽到注意义务,不慎被转动的机器挤压手指,对自身损害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40%为宜。曾家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有效证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曾家强主张的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虽有营养天数,但未对营养费的数额进行鉴定,对此,曾���强可另行起诉。曾家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法院不予支持。曾家强主张的交通费,翟纪军不予认可,因翟纪军未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法院亦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曾家强在为翟纪军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翟纪军应根据过错责任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家强因为被告翟纪军提供劳务造成的经济损失78982.16元,由被告翟纪军赔偿47389.3元,扣除已付的15106.96元,余款3228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减半收取1033元,原告负担780元,被告负担25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依据(2016)鲁0786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法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翟纪军是曾家强的雇主,基本事实清楚。翟纪军在上诉状中否认其为曾家强的雇主,但相关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翟纪军已付款项的数额问题,其主张为曾家强垫付药费、生活费共计20000余元,且已经曾家强自认,但无证据证实,故翟纪军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项数额的上诉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翟纪军的��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曾家强虽对一审判决持有异议并提交了上诉状,但在法院不准予其缓交上诉费并通知其限期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仍未交纳,故其对一审判决的异议,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翟纪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