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许建民与吴永春、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民,吴永春,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532号原告:许建民。被告:吴永春。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晓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兵,公司员工。原告许建民与被告吴永春、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许建民、被告吴永春、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13462.47元、误工费16432.00元、护理费10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2080元、交通费1091元、共计人民币48665.4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12时5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XX**的小型轿车(载金某某、赵某某),行驶至S251省道32公里80米路段时,由于路面结冰车辆侧滑驶入逆行与对向许建民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X**的小型轿车(载王某某)相撞,致二机动车损坏,原告许建民、被告吴永春、金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XXX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永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到XXX医院住院治疗,共104天。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吴永春垫付医疗费4,000.00元,出院后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贵院。被告吴永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XXX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复印费等我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永春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致原告许建民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吴永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建民无责任。此认定合理,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吴永春应对此事故中原告许建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永春驾驶的车辆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许建民的损失应由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吴永春先行垫付的款项原告许建民应予以返还。事故发生后,许建民被送至XXX医院治疗,住院104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1肋骨骨折;2、头胸部软组织损伤;3、肝囊肿、肝囊肿、低钾血症;4、颈椎3-6椎间盘突出;5、左侧肩胛骨区脂肪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有变化随诊。原告许建民住院长期医嘱单体现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出院日二次红外线治疗,与出院费用明细显示共181次红外线治疗相一致,能够证明原告此期间一直住院治疗,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仅以没有体温检测记录认定原告挂床,要求扣减挂床期间护理费、床位费,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可原告住院104天。原告住院所花其医疗费,以实际单据为准,计13462.47元列入赔偿范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天×104天)、护理费10400.00元(100元/天×104天),符合法律规定,列入赔偿范围。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营养费2080元(20元/天×104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按运输业标准每天158元计算,计16,432.00元(158元/天×104天)。交通费1091元过高,本院认可500元,以上合计48,074.47元。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建民各项损失合计48,074.47元。二、被告吴永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许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吴永春垫付4,0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00元,由被告吴永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甄红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