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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贤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30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贤军,男,1965年7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人刘贤军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8月6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刘贤军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程晶晶,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贤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贤军及其辩护人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贤军驾驶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省道与涟水县唐春线交叉路口处,与吴风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风英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吴风英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腹部外伤死亡。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刘贤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贤军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刘贤军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其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江苏省灌南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其意见为被告人刘贤军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贤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籍信息、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贤军在道路上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贤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贤军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贤军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贤军能够悔罪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贤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爱平审 判 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