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5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淑贞与贾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贞,贾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5268号原告:杨淑贞,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贾波,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杨淑贞诉被告贾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波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贾波返还原告车款30000元及利息22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起诉时止),后续利息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贾波向原告购买一辆别克君越轿车,约定车辆交易价款为100000元,已支付70000元,剩余30000元车款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款。到起诉前一年多期间内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后来拒接原告电话,找不见人,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贾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车牌号为蒙A7**的别克君越轿车一辆,车主为原告的丈夫李银锁。双方口头约定车辆交易价格为100000元,已经向原告支付70000元,剩余30000元尚未支付。因被告对案外人王强有债务,被告贾波以该车用于抵顶王强欠款。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同其丈夫李银锁、被告贾波与案外人王强去车管所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将该车过户至王强名下。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一张,但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陈述、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车辆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至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相应车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使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守约方仍可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已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只有少部分欠款未履行,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应酌情予以调整,调整为立案之日,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淑贞给付欠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淑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贾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审 判 员 朱雪巍人民陪审员 李春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焦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