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好英与陈雄、龚其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好英,陈雄,龚其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96号原告:林好英,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轶力、王剑铭,福建法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雄,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龚其珠,女,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好英与被告陈雄、龚其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林好英申请,于2017年1月22日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冻结、查封陈雄、龚其珠名下价值相当于35.643785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雄、龚其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诉称,林好英与陈雄、龚其珠系邻居。陈雄在与龚其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于2015年4月2日向林好英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三个月付息一次。林好英通过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将款30万元汇至陈雄账上,陈雄收到款项向林好英出具借条。因龚其珠不同意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故陈雄将利率2%改为月利率1.5%。借款后,陈雄分别于2015年7月2日、10月8日各偿还18000元,36000元除偿还相应的利息后,余下转入偿还本金,故陈雄、龚其珠截止2015年10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291684元。林好英需要用钱向陈雄、龚其珠催讨,陈雄、龚其珠拒绝偿还。该债务发生在陈雄与龚其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陈雄、龚其珠依法负有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一、陈雄、龚其珠共同偿还林好英借款29168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款项时止;二、诉讼费由陈雄、龚其珠负担。陈雄、龚其珠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陈雄、龚其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林好英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林好英所述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借款人为陈雄于2015年4月2日向林好英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DDC流水清单,林好英的身份证,陈雄、龚其珠户籍证明函及婚姻登记档案,林好英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剑铭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雄向林好英借款,偿还部分款项后,现尚欠借款291684元,有陈雄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雄应当偿还。该债务发生在龚其珠与陈雄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龚其珠未提供证据佐证林好英知道或林好英与陈雄约定该借款系陈雄个人债务,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龚其珠应与陈雄共同偿还。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雄、龚其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雄、龚其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好英借款人民币29168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款项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967元(其中受理费664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320元),由被告陈雄、龚其珠共同负担,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辉审 判 员 林 贵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伟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