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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申冠琦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冠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冠琦,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系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协勤,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铁军,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7)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冠琦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冠琦及其辩护人李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申冠琦及冯小兵、王立宁、王浩杰(均另案处理)在上班期间,至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街红华渠桥头南侧”金城”茶社,发现该茶社内有”摇单双”赌博的违法行为,四人进入茶社,控制被害人刘某某及相关参赌人员,以解决茶楼事情为由,在刘某某答应给申冠琦等人现金1000元后,申冠琦等人将参赌人员放走,并记下刘某某的电话,四人离开”金城”茶社。18时许,申冠琦等人下班后,至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招商银行东侧小公园内,再次以解决茶楼事情为由,索要刘某某现金1000元。后挥霍。二、2016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申冠琦、王立宁、尹伟(另案处理)至银川市兴庆区北环批发市场查处治安违法活动。21时许,申冠琦至上海东路”舞动发梢”理发店时,发现店内有两名女子有”招客拉嫖、卖淫”等行为,随即出示工作证件,并打电话叫来王立宁、尹伟至理发店内,申冠琦以不给钱就将被害人梁某某和另一名女子带回公安局拘留、罚款为由,向梁某某索要现金6000元。后挥霍。三、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申冠琦及黄志华,冯小兵、王立宁、尹伟、王浩杰至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新运巷按摩松骨店内,发现有疑似卖淫小姐的女子,申冠琦等人下车进入店内进行检查,后以照顾店内生意为由,索要被害人徐某某现金2000元。后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冠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式,多次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为证明被告人申冠琦犯罪,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申冠琦的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申冠琦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申冠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申冠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申冠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冠琦已退赔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经依法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申冠琦及冯小兵、王立宁、王浩杰(均另案处理)在上班期间,至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街红华渠桥头南侧”金城”茶社,发现该茶社内有”摇单双”赌博的违法行为,四人进入茶社,控制被害人刘某某及相关参赌人员,以解决茶楼事情为由,在刘某某答应给申冠琦等人现金1000元后,申冠琦等人将参赌人员放走,并记下刘某某的电话,四人离开”金城”茶社。18时许,申冠琦等人下班后,至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招商银行东侧小公园内,再次以解决茶楼事情为由,索要刘某某现金1000元。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申冠琦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二、2016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申冠琦、王立宁、尹伟(另案处理)至银川市兴庆区北环批发市场查处治安违法活动。21时许,申冠琦至上海东路”舞动发梢”理发店时,发现店内有两名女子有”招客拉嫖、卖淫”等行为,随即出示工作证件,并打电话叫来王立宁、尹伟至理发店内,申冠琦以不给钱就将被害人梁某某和另一名女子带回公安局拘留、罚款为由,向梁某某索要现金6000元。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申冠琦向被害人梁某某退赔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梁某某的谅解。三、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申冠琦及黄志华,冯小兵、王立宁、尹伟、王浩杰至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新运巷按摩松骨店内,发现有疑似卖淫小姐的女子,申冠琦等人下车进入店内进行检查,后以照顾店内生意为由,索要被害人徐某某现金2000元。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申冠琦向被害人徐某某退赔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综上,被告人申冠琦共敲诈勒索得款现金10000元。被告人申冠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上述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申冠琦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申冠琦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劳动合同、招收转入职工备案登记表、兴庆区公安分局协勤人员管理规定、巡防二大队协勤人员管理规定、考勤表、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刘金城、梁灵风、徐九兴的陈述、证人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冯小兵、黄志华、王立宁、王浩杰的供述、被告人申冠琦的供述、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冠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式,多次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价值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冠琦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申冠琦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申冠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冠琦已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冠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锋人民陪审员  王丕恒人民陪审员  冯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