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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42号原告:陈勇,男,199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67233259D。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驻马店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陈勇及被告人寿驻马店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讼请称:被告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对其所有的豫Q×××××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万元。2016年9月10日01时33分,原告驾驶该车在驻马店市××城区××大道与××交叉口处与被害人××自行车沿天××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南侧人行横道线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驻马店市交警大队作出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事故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共赔偿被告近亲属损失550000元,该款并已付清。被告应对原告在第三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损失30万元。被告人寿驻马店市支公司辩称,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被告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12月19日,陈勇对其名下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人寿驻马店市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2016年9月10日01时33分,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天中山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处南侧人行横道线自东向西行驶时,与陈勇驾驶的沿天中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序损坏,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驻公交认字第4117012016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勇与张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9月23日,经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陈勇赔偿张某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两轮电动车)及家属处理丧事宜支出的费用等一切损失550000元,并于2016年9月29日此款付清。陈勇付清此款后,向被告要求履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赔付义务,遭拒。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已赔付机动车交强险120600元。上述事实,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赔款统计表、医疗费用审核单、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驻公交认字第4117012016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证据为据。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价值计算赔偿标准。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在期限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对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具有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被告对于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投保时和事故发生时原告陈勇系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对于保险标的具有实际保险利益,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原告第三责任险的保险费30万元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支付30万元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勇保险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娟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孙松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