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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8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深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成龙、贾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贾成龙,贾俞,贾贺宁,王永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8民初457号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联社),住所地深泽县石油街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申立军,联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恒亮,联社员工。被告:贾成龙,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被告:贾俞,女,1990年7月21日出生。被告:贾贺宁,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被告:王永坤,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原告联社与被告贾成龙、贾俞、贾贺宁、贾永鹏、王永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贾永鹏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恒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成龙、贾俞、贾贺宁、王永坤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贾成龙在我社签订了借款5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二年,按月结息,月利率10.7625‰。该笔贷款由贾贺宁、王永坤、贾永鹏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贾成龙的配偶贾俞也承担连带责任。我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5万元。现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收未能偿还。四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被告贾成龙向原告联社提出个人贷款申请,2014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贾成龙,贷款人联社,保证人王永坤、贾永鹏、贾贺宁;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用途为运输。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两个以上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同日被告贾俞以贾成龙妻子名义出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贾成龙发放贷款5万元,月利率10.7625‰,到期日2016年9月17日。被告贾成龙收到借款5万元后,按约定陆续偿还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5806.58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书、电子借据及被告还息明细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被告贾成龙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806.58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贾成龙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应予支持。被告贾贺宁、王永坤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认定。贾俞单独出具连带清偿责任书,自愿为贾成龙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贾成龙、贾俞连带清偿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2017年3月21日前利息5806.58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息10.7625‰计算),被告贾贺宁、王永坤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立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90元,共计988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彩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昭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