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5执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徐建军等其他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建军,张海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1325号申请执行人:徐建军,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海山,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北京市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建军与张海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京0115民初121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徐建军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海山给付医疗费用类赔偿金、死亡伤残类赔偿金等共计51424.31元;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张海山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张海山名下机动车Q96F98已查封,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徐建军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海山、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海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徐建军申请执行的案款51424.31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张海山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民初1212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云成审判员  申家杰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