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514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诉纪洪有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纪洪有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洪有,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辽阳市文圣区弘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洪有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被上诉人纪洪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辽1081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金额87,960.8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纪洪有的赔偿没有按照达成的保险条款的约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上诉人与纪洪有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二)伤残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驾驶保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该事故造成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其中1中还明确了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的规定,根据上述约定,纪洪有的伤残评定标准并不是按照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评残标准评定的,不应作为该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另外,就是以该标准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也错误,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纪洪有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根据上述约定应按照九级处理,其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应为保险金额乘以20%的赔偿比例,纪洪有的保险金额为两个10万元,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应为40,000元(20万元×20%=40,000元);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为127,960.80元,导致上诉人多赔偿87,960.80元。原审判决的错误在于两点:1、没有按照条款的约定适用20%的赔偿标准,而是适用22%的赔偿标准;2、原审判决适用赔偿的基础错误,根据双方约定的上述保险条款约定赔偿的基数应为保险金额即两份保险金额各10万元总计20万元的保险金额为赔偿基数,而原审判决则适用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上年度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的赔偿基数,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纪洪有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纪洪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路通平安卡2代电子保单,合同期为1年(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内所获保障,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即可获得10万元的保险金额和驾驶机动车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万元。2015年11月8日被保险人纪洪有驾驶辽K49A**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灯塔市小小线黄腊坨桥上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启祥驾驶的辽K354**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当即被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医疗费38053.77元。于2015年11月18日转诊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医疗费120594.85元。此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纪洪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纪洪有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庭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保险义务,给付原告赔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27960.80元、医疗费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电子保单、保险条款;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住院病历、辽阳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沈阳医大附属医院费用清单;4、营业执照副本;5、介绍信;6、租房协议;7、租房收据;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纪洪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两份路路通平安卡2代电子保单,合同期为1年(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内所获保障,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即可获得10万元的保险金额和驾驶机动车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万元。2015年11月8日被保险人纪洪有驾驶辽K49A**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灯塔市小小线黄腊坨桥上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启祥驾驶的辽K354**号车相撞,造成纪洪有受伤的后果。当即被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医疗费38,053.77元。于2015年11月18日转诊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医疗费120,594.85元。此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纪洪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洪有之伤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纪洪有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一审法院认为,纪洪有作为投保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纪洪有支付医疗费共计158,603.62元有收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纪洪有索要医药费4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纪洪有索要残疾赔偿金127,96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纪洪有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127,96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简称保险条款)一份,即双方的路路通保险条款,证明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及赔偿标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伤残保险责任中约定根据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伤残的,如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另附表《人身伤残评定标准》中前言第3条写明本标准对功能和伤残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的对应的保险金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赔偿伤残赔偿金127,960.80元无事实依据一节,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纪洪有签订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双方因此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纪洪有依据该保险合同关系向上诉人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故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该赔偿金的数额,被上诉人经鉴定为两处伤残,故应以其最重的伤残等级为计算标准,即按照九级计算,又因被上诉人投保了两份保额为1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该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40,000元(20万元×20%=40,000元),原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数额计算方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医药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40,000元,共计80,000元。。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被上诉人医药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40,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纪洪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5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43元,由被上诉人纪洪有负担1,9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纪洪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墅审 判 员 郁岚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海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