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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3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合肥庐阳区坦锦建材商行与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庐阳区坦锦建材商行,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3904号原告:合肥庐阳区坦锦建材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六安路1号楼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3MA2NGGMK6T。经营者:孟凡兵,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芸,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斌,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国庆路(保险公司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30036910U。法定代表人:蔡怀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维,该公司员工。原告合肥庐阳区坦锦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坦锦商行)与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际经营者孟凡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坦锦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612949元,延期付款利息:122283.32元,共计735232.32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之后利息损失顺延计算,直至款清);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承接了合肥瑶海区店岗二期二标工程向我行购买黄沙、水泥、砖等材料。并与我行签订了水泥、砂石等购销合同共计三份。合同均约定了货物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我行供货后,货款共计3520949元。至今被告尚欠我行货款余额612949元。方圆建设公司辩称:供货数额不能确认。所有送货单上没有我司人员的签字或者有加盖我司印章。尚欠的金额不能确认。其他都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方圆建设公司承接了合肥瑶海区店岗二期二标工程,需采购大量的黄沙、水泥、砖等材料。被告与原告坦锦商行签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了砂石、砖、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空心砖每块1.05元和0.68元每块。且合同中约定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调整。合同当中第四款第二项约定材料到场后,被告及时安排有关人员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出具单据,以便乙方结算。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明确记载了数量单价以及金额且有现场验收人员的签字,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送货单上有被告工地上的检验人员程高林、姜其保、杨亚军写明的供货数量、单价及金额,且有检验人员签字。所有的供货量需要按照供货单一张张加。2013年4月19日签订了砂石购销合同.约定黄砂80元/m3,石子98元/m3。第四款第二项约定材料到场后,被告及时安排有关人员进行验收,甲方及时抽检,供货量在验收合格后出具单据,以便乙方结算。原告已经提交了黄砂石子的送货单,送货单上有被告工地上的检验人员程高林、姜其保、杨亚军写明的供货数量、单价及金额,且有检验人员签字。所有的供货量需要按照供货单一张张加。2013年5月期间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水泥约定水泥每吨320元,根据市场价格可以调整。第四款第二项约定材料到场后,被告及时安排有关人员进行验收,甲方及时抽检,供货量在验收合格后出具单据,以便乙方结算。上述三份合同的送货单总共有312份。都有检验人员程高林、姜其保、杨亚军的签字。合同履行中,自2013年3月份到2015年12月份。总共货款3520949元,已付2908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7年2月。现尚欠612949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愿达成买卖砂石等建材的合同,约定了价款、付款时间、验货等相关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购买方有现场施工人员签收。对于原告主张的供货量和已付款总额有送货单及相应凭据证明,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供货量不能确认的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余额612949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庐阳区坦锦建材商行货款余额612949元;二、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赔偿原告合肥庐阳区坦锦建材商行612949元的利息至货款余额612949元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0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发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时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