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辖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春林与王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林,王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辖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林,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华,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陈春林因与被上诉人王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2017)渝0102民初26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江津区,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陈春林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江津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王素华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被上诉人王素华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陈春林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陶明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