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2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任永强与卢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强,卢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民初740号原告:任永强,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卢清,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任永强与被告卢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卢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卢清偿还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被告卢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5分。借款后被告只偿还四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卢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案原告任永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卢清向其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任永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清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任永强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任永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卢清只偿还四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原告起诉时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清欠原告任永强借款本金150000元有借条为据,故原告任永强要求被告卢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永强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计算利息,因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清应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永强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利随本清。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宇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