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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魁与高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魁,高保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8民初907号原告:刘魁,男,194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德,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保山,男,196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武城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魁与被告高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德、被告高保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玻璃纤维纱款104625元并按年息6%的利率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1196元、保全费1070元、因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付的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27日至2008年11月15日被告两次欠原告玻璃纤维纱款124625元,经催要,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偿还10000元、2011年4月17日偿还10000元,余款104625元至今没有偿还。被告高保山辩称:1、高保山系李绍瑞经营的武城北方玻璃钢厂缠绕车间仓库保管员,受雇于李绍瑞,出具证明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将高保山列为被告。2、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11月15日高保山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牙克石纱贰拾叁吨柒伍(23.75吨)。3100/T单位北方缠绕、经手人高保山收到沙23.75吨,计款73625元。证据二、2008年10月27日高保山出具的证明条一份,内容为:欠纱款伍万壹仟元整(51000元),北方缠绕车间高宝山。证据三、2017年5月15日原告缴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据四、2017年4月21日呼叫人为刘魁,被叫人为高保山的电话录音光盘及其整理的文字材料各一份。经被告高保山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意图有异议,收条和证明条均注明了单位是北方缠绕,北方缠绕就是武城县北方玻璃钢厂缠绕车间,当时的承包人是李绍瑞。高保山是北方缠绕车间的仓库保管员,负责收发料,高保山是在收条的经手人一栏签字,高保山并不是欠款人,实际欠款人北方玻璃钢厂缠绕车间的承包人李绍瑞。证据一、证据二出具的时间均是2008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三是一份保险费单据,这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证据四的录音材料书面整理材料与实际录音通话内容并不相符,不能作为定案参考的依据,对原告的原始录音载体应提交法庭,以用以证明其录音的真实性,根据播放的录音光盘可以看出原告称“当年你给他干活的那个哥们”是指的李绍瑞,“你”是指被告,那时候被告出过两个条,原告征求被告的意见,问问这两个条怎么办,被告只是承认条是自己出具的,但只能给原告起一个证明作用,被告做不了主,原告表示认可,整个通话内容没有任何一句话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索要货款的内容,进一步说明了当时被告受雇于李绍瑞,出具两个条的客观真实情况,且原告给被告称“好几年不见面了,是来找被告玩”顺便商量这两个条怎么办的问题。这说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认可被告出具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高保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魁与被告高保山2017年4月21日的电话通话录音中有:原告所说“请你吃个饭,已经好几年没有见面了”、“就只找你玩”、“还是那个哥们、李绍瑞干活的时候你不是出了两个条吗”、“你管事的时候打得条”、“1万、2万就不要了,也就支援他了”、“你看看咋办想想办法”、“是啊”;被告高保山所说“我只能给你证明收货,什么时候都给你证明,别的我什么也主不了”的内容。原告认可2011年收20000元货款系李绍瑞支付的情况。综合通话内容、高保山出具的收条、证明及高保山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刘魁系向李绍瑞销售玻璃纤维纱,被告高保山作为李绍瑞的仓库保管员于2008年10月27日、2008年11月15日向刘魁出具了欠款证明和收货条,2011年李绍瑞向刘魁付款20000元,2012年李绍瑞死亡,至2017年4月21日前原告刘魁未向被告高保山主张过此款。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不知道李绍瑞与高保山之间是雇佣还是合伙”的陈述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系刘魁与李绍瑞,高保山系李绍瑞的保管员,其出具收货条和欠款证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李绍瑞承担,故高保山不是适格的被告。所以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洪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歌 微信公众号“”